(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何明光与王昆义、方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光,王昆义,方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51号原告:何明光。委托代理人:龚昌盛。委托代理人:朱建超。被告:王昆义。公民身份号码:330782198404203919被告:方俊。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711034227原告何明光与被告王昆义、方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光的委托代理人龚昌盛、朱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昆义、方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始,两被告因自身业务所需向原告何明光经营的诸暨市山下湖越佳珍珠商行求购珍珠。2011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珍珠款59400元,并承诺于2011年年前支付3万元,余款于2012年上半年支付。付款期限届至后,该珍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可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其中30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29400元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二被告于2011年6月8日结婚。向原告购买珍珠是二被告共同参与的。该笔货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王昆义、方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何明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以王昆义名义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珍珠款59400元。补充说明:欠条中指的年前是指阳历,也就是2011年12月31日前,余款明年上半年支付,指的是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欠条是由王昆义出具的,下方的两个签名也均由王昆义所写,但第一个签名比较潦草,所以应原告要求,又写了第二个签名。二、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何明光系诸暨市山下湖越佳珍珠商行的业主。三、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6月8日结婚的事实。被告王昆义、方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昆义、方俊于2011年6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何明光系个体工商户诸暨市山下湖越佳珍珠商行的经营者。被告王昆义曾向诸暨市山下湖越佳珍珠商行购买珍珠。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昆义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越佳珍珠货款59400元,年前支付3万元整,余款明年上半年支付。”上述59400元货款被告王昆义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昆义拖欠原告何明光货款59400元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价款,逾期支付的,尚应按规定赔偿利息损失。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王昆义、方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昆义、方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昆义、方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明光货款人民币59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3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另294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王昆义、方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2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傅多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