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曹某甲、曹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曹某甲,曹某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曹某某,男。被告曹某甲,男。被告曹某乙,男。委托代理人曹某甲,男。曹某某与曹某甲、曹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曹某甲及被告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曹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2年2月5日,二被告召集他人推倒原告家的墙,强行进入原告家里打砸,将原告家里的部分财产损坏,包括:电视机一台、电视信号接收锅一个、松下牌电磁炉一个、竹床一个、面粉100斤、面缸两个、铁大门一合、房屋门窗玻璃、两合木门、门帘两条、多功能锅一个、木箱一个、砖围墙一堵、衣服三身、暖水壶两个、剃须刀一个,以上财产的价值共计7168元。现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71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曹某甲、曹某乙辩称,被告承认损坏了原告家里的财产,但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在审理曹某某与曹某甲、曹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损坏的财产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将本案的相关材料移交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原告曹某某递交了财产评估申请书,并申请中院抽签确定评估鉴定机构,确定评估机构后,原告却一直未预交评估费,2013年10月9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作出(2013)鉴退字第45号退案通知书,将案卷退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曹存治申请对损坏的财产价值进行鉴定,但却不预交评估费,致其损坏的财产价值无法确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曹某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建昌审 判 员 李美娟人民陪审员 魏自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