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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一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78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书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眼疾夜盲症,影响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坚决离婚,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退还嫁妆。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结婚过了十多年,夫妻感情很好,并生有两个孩子都离不开母亲,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4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于2006年农历三月初九生长子王某甲,2010年农历三月21日生长女王某乙,现长子跟随被告生活,长女随原告生活,2013年8月份两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一双子女,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其二人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和整个家庭的利益着想,互让互谅,是能够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书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庄连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