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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0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雪梅与北京锦标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雪梅,北京锦标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745号原告韩雪梅,女,1964年3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锦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曹园村58号。法定代表人姜军,经理。原告韩雪梅与被告北京锦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伟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义平、耿桂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韩雪梅起诉称:2012年2月19日,原告韩雪梅与被告签订水泥供需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韩雪梅送货到工地(通州区潞城镇贾后疃村),��被告仅支付原告韩雪梅部分货款,截至2012年4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韩雪梅货款196395元,原告韩雪梅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韩雪梅货款1963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韩雪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水泥购需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出库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韩雪梅货款196395元。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韩雪梅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2月19日,原告韩雪梅与被告签订《水泥购需合同书》,约定原告韩雪梅向被告供应水泥,单价为290元;货款按月结算,如不按时付款,原告韩雪梅有权停止供货。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签订后,原告韩雪梅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06395元的水泥,被告给付原告韩雪梅货款10000元,尚欠196395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韩雪梅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韩雪梅与被告签订《水泥购需合同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在收到原告韩雪梅提供的货物后,理应给付原告韩雪梅相应货款,其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韩雪梅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锦标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韩雪梅货款十九万六千三百九十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北京锦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数额为准)由被告北京锦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伟健人民陪审员  王义平人民陪审员  耿桂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