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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刘会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62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会辉。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会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秦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会辉在本市硚口区暨济商城水景园4号楼1908号,趁被害人三家中无人,溜门入室实施盗窃,将西侧主卧室写字台抽屉内的人民币3万余元、南侧次卧室电脑桌上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当日15时许,被害人三发现家中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从西侧主卧室写字台抽屉面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指纹是被告人刘会辉左手中指所遗留。2012年10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会辉与洪汉国(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万信大厦1815A室,由被告人刘会辉插门入室,由洪汉国望风,将被害人丁某家中电脑桌上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赃物已销赃,并由二人分赃挥霍。2013年2月25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万信宾馆清查时,将被告人刘会辉抓获。针对2011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会辉盗窃犯罪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一陈述。2、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3、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出具的武公硚刑技指字(2013)013号手印鉴定书。4、被告人刘会辉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针对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刘会辉盗窃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二陈述。2、被告人刘会辉指认盗窃现场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3、证人一、证人二的证言。4、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未对赃物估价的情况说明。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还当庭举证了如下证据:1、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2、被告人刘会辉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会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有其他严重情节,犯有盗窃罪,另具有累犯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刘会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入室盗窃被害人丁某财物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入室盗窃被害人三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事实亦不持异议,但否认公诉机关对其入室盗窃被害人三人民币3万余元的指控。对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据,被告人刘会辉除对证据中证明其盗窃被害人三人民币3万余元的内容提出异议外,未提出其他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会辉在本市硚口区暨济商城水景园4号楼1908号,趁被害人三家中无人,入室实施盗窃,从被害人三家西侧主卧室写字台抽屉内盗得人民币3万余元,并从南侧次卧室电脑桌上盗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当日15时许,被害人三发现家中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人员于当日17时许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从西侧主卧室写字台抽屉面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指纹是被告人刘会辉左手中指所遗留。2012年10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会辉与洪汉国(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万信大厦1815A室,由被告人刘会辉插门入室,由洪汉国望风,将被害人丁某家中电脑桌上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赃物已销赃,并由二人分赃挥霍。2013年2月25日,公安人员在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万信宾馆清查时,发现被告人刘会辉租住的房间内有吸毒用品及塑料制作的插片,遂对其进行审查。经审查,被告人刘会辉交代了上述入室盗窃被害人丁某家中财物的事实。但否认上述入室盗窃被害人三家中财物的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会辉当庭供认于2011年12月25日14时许入室盗窃了被害人三家中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的事实,但否认盗窃被害人三家中现金3万余元的事实。针对被告人盗窃被害人三财物事实的认定,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一陈述。证明被害人三在案发当日15时许发现家中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公安人员就家中被盗情况进行陈述,其报案材料及陈述中均明确称家中被盗笔记本电脑一部以及人民币3万余元的事实以及其明确确认被盗3万余元现金存放在家中主卧室写字台抽屉内的事实。2、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前往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从被害人三陈述存放3万余元现金的现场西侧主卧室写字台抽屉面板上提取指纹一枚的事实。3、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出具的武公硚刑技指字(2013)013号手印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刘会辉归案后,公安机关提取其双手十指指纹后,经技术鉴定,确认2011年12月25日被害人三家中财物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刘会辉左手中指遗留在案发现场指纹的事实。4、被告人刘会辉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会辉归案后,在公安人员明确告知其在作案现场遗留有指纹的情况下,坚持否认于2011年12月25日在被害人三家中盗取财物的事实。5、被告人刘会辉当庭所做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会辉在本案审理期间,当庭承认于2011年12月25日在被害人三家中盗取笔记本电脑一部和二扎面值为人民币1元的现金共计200元的事实,以及其坚持否认从被害人三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万余元的事实。针对被告人盗窃被害人丁某财物事实的认定,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二陈述。证明被害人丁某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陈述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事实。2、被告人刘会辉指认盗窃现场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明被告人刘会辉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到被害人丁某的住处指认盗窃现场的事实。3、证人一、证人二的证言。二位证人证言均证明被害人丁某被盗的房屋是居住用住房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未对赃物估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会辉所盗的二台笔记本电脑因被害人不能提供购物发票,以及被盗赃物被销赃而无法进行价值评估的事实。5、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会辉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为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刘会辉分别于2011年12月25日和2012年10月6日,先后二次入室盗窃被害人三、丁某家中笔记本电脑二台和人民币3万余元的事实。被告人刘会辉被抓获后,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明确否认入室盗窃被害人三家中财物的事实,在公安人员明确提示犯罪现场遗留有其指纹的情况下,坚持否认该犯罪事实,意图逃避罪责,本案审理期间又承认入室盗窃被害人三家中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事实,而否认盗窃3万余元现金的犯罪事实,反映了其避重就轻、逃避相应罪责的心理,其辩解内容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会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会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入室盗窃被害人丁某家中财物,犯有盗窃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另被告人刘会辉入室盗窃被害人三家中财物后,又因盗窃他人财物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而其盗窃被害人三财物的犯罪行为因未被发现而未受到处罚,系漏罪,依法应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且该次盗窃财物数额达到3万余元以上,根据法律规定,属数额巨大,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其盗窃的笔记本电脑二台和人民币3万余元未被追回,造成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此外,被告人刘会辉归案后如实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入室盗窃被害人丁某家中财物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会辉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会辉辩解自己没有盗窃被害人三家中3万余元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会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会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宏麟人民陪审员  刘海峰人民陪审员  黄文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