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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兴民初字第0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上海煜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王志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煜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王志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兴民初字第0351号原告上海煜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沪南公路7915号。法定代表人严才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立军。被告王志秀,居民。原告上海煜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瀚公司)与被告王志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军、被告王志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煜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中对租金、物管费等均作了约定。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租金及扣除约定的装修补贴14333元后,尚欠12579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2579元。被告王志秀辩称,我租房是事实,未支付租金也是事实。但我未支付租金是有原因的,原告收了我仓库的定金2000元,但目前为止仍未将仓库交付给我,我自己也有损失,因此我不愿意交租金。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煜瀚公司与王志秀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为叁年,优惠免租贰年,租期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第三年的租金自营业日起的二天内王志秀支付给煜瀚公司,租金按区位划分20元-22㎡/月。煜瀚公司将盐城市开放大道288号,江苏明珠商贸城内A区5幢107、114、115号179.17㎡的商铺出租给王志秀作为经营场所,免租贰年,第三年租金合计为44568元。煜瀚公司将位于明珠世贸商城A区5幢2/3层206、207、306号298㎡的商务办公房提供给王志秀作为商业办公,免租贰年,第三年租金总计7200元。王志秀在签订本合同后即向煜瀚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整,如王志秀不按煜瀚公司规定的时间进程装修,王志秀的商铺及仓储定金不予返还,不保留仓库;如王志秀在煜瀚公司规定的时间内装修营业,定金在支付租金时予以冲抵。煜瀚公司承诺赠送30元/㎡的装修补贴,该装修补贴费在王志秀支付租金中直接扣除。双方同时约定:经营户所需仓储面积、租金与原告另行签订仓储合同。王志秀自签订合同起一并向煜瀚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王志秀入场经营,并支付定金5000元、租金2000元,扣除原告给予被告王志秀的装修补助14333元,尚余租金12579元未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志秀辩称原告未将仓库交付造成其损失,因与双方合同中“经营户所需仓储面积、租金与原告另行签订仓储合同”的约定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王志秀不同意支付租金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煜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25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依法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王志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海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