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郑志浩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志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51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志浩。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小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志浩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甬海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志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慧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志浩及其辩护人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至11月,被告人郑志浩以其母亲开厂需要资金的名义向被害人胡某乙借钱,并承诺给予高额利息,胡某乙先后多次通过银行将人民币156万元汇到郑志浩母亲何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的账户内。2012年1月至4月期间,郑志浩又谎称与胡某乙及其儿子俞某合作开投资公司,胡某乙及其子俞某通过银行先后多次将人民币161.75万元汇到郑志浩母亲何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的账户内。郑志浩除将其中的30.9万元用于支付向胡某乙所承诺的高额利息,其余部分以取现或刷卡的方式用于个人消费,部分用于挥霍花用及偿还个人债务。后被害人胡某乙通过民事诉讼,于2013年3月追回了人民币167868元。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郑志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郑志浩退赔尚未退赔的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632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志浩及其辩护人提出:(1)郑志浩没有虚构投资开厂等事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借款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2)原判认定郑志浩向被害人支付利息30.9万元错误,实际不止该数额。(3)本案部分借款已经民事判决且已生效,原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等原则,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郑志浩无罪。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志浩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胡某乙、俞某陈述,证人於雅飞、胡某甲、何某、龚某证言,银行账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签购单、公司零售单、借条、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执行案款划付审批表、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南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郑志浩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与上述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胡某乙、俞某陈述、借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志浩供述等证据,证明郑志浩在欠下大量债务、已无实际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用母亲何某开厂需要资金等虚假理由向被害人借款,得手后又用于个人挥霍等,致使债务无法归还。以上证据足以认定郑志浩采用虚构事实等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故郑志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被害人胡某乙、俞某陈述、银行账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明郑志浩支付被害人利息共计30.9万元,故郑志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郑志浩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刑事、民事法律规范,郑志浩既应承担刑事责任,也应承担民事责任,且民事责任不能取代刑事责任,故郑志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志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上诉人郑志浩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 成审 判 员 王荷春审 判 员 陆建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