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战伟,邱铁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战伟,邱铁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金初字第23号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尚纪成,男,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丙勤,男,系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周战伟,男,住商水县。被告邱铁成,男,住商水县。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战伟,邱铁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丙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战伟,邱铁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智彦华在我社贷款50000元,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于2012年3月15日到期,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672元本息合计68672元,并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借款借据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4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一份;5周战伟,邱铁城保证担保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6火化证一份。据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是成立的。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5日智彦华和原告商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智彦华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9厘6毫,,此款用于个人的生产经营。并由被告周战伟,邱铁城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于2012年3月15日到期,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同时查明;借款人智彦华于2012年12月24日病逝。本院认为:智彦华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是引起此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由于智彦华已死亡,被告周战伟,邱铁成为智彦华贷款时作了连带责任的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铁成,周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艳秋审判员 李运科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树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