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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张殿起与张庆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起,张庆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3号原告张殿起,男,193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张庆国,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原告张殿起与被告张庆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玉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起、被告张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殿起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11月,原告房屋因被拆迁,开发商在古镇新城康园小区安置给原告两套住房,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又未赠与给被告,而是被告以暴力殴打原告抢走房钥匙,强行搬入康园小区117楼3单元601室居住,其行为违法、侵权,经亲朋好友调解未果,无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出原告的拆迁安置房康园小区117楼3单元601室。被告张庆国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首先,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家在开平六街原有四间平正房、两间简易房,因被告夫妻对老房付出一定投资,故该六街房产应属于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其次,2008年4月3日,原告张殿起与原告的母亲黄某经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开平六街拆迁,将此房置换成四套楼房,置换后的房产也应属于家庭共有的房产。置换后的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康园小区117楼3单元601室楼房归属尚未确定,原告在置换的房产中应占多大份额尚未确定,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楼房。第三,虽然原告的父母离婚,但被告仍要对原告的晚年承担赡养义务,原告卖掉了自己的房产,但绝不能将属于被告的楼房要求返还,否则被告一家四口将无家可归,更不用说被告老有所养的问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殿起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开民初字第606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张殿起与黄某协议解除婚姻关系。2、(2009)开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张殿起与黄某离婚后因财产纠纷起诉,经法院判决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六街马道街11排1-2号平正房东两间归黄某所有,西两间归张殿起所有,厢房未分割。3、《房屋产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各1份,证明开平六街房产为张殿起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4、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结清面积款明细表》1份,证明按照(2009)开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内容原告分得原房产置换后的古镇新城康园小区116楼2门601室及117楼3门601室住房两套。5、(2008)唐民四终字第55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坐落在开平六街房产是从原房主李利刚处购买的,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被告张庆国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拆迁安置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居住的古镇新城康园小区4套住房是由开平六街房产置换分得的,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2、证人李某证言1份,证明2008年8月证人为原被告购买的开平六街的房屋院墙抹灰,被告向证人支付的工钱。3、证人黄某证言1份,证明原告与证人原系夫妻关系,购买六街房产时共花费78000元,当时政府规划占地对原被告家庭的原房产补偿了75000元,被告夫妻出资了3000元,原告未出一分钱。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所证实的原告与黄某解决财产案件时被告并不知情,对判决所做的财产分割有异议,该房产属于家庭共有房产,而非原告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认为证据4只能证明原房产置换后的多余平米数折合成了现金,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以其不识字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3、5与证人黄某的证言进行综合认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前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六街村马道街11排1-2号房产一处,而后登记为黄某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对黄某的证言予以认可,故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仅是房地产开发单位出具的关于本案涉案房产的面积款的明细,并非房产的确权证明,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虽然未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据与证人黄某的证言进行综合分析,该证据证实了本案涉案房产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古镇新城小区的四套房产是通过原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六街的房产拆迁置换取得,并结合原告对证人黄某证言的质证意见,能够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黄某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一家人原共同居住在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五街村南环路28号付1号,后因开平区政府规划占地,该房产被拆除,政府给付原、被告家庭房屋补偿款75000元,被告夫妻又出资3000元,共同购买了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六街村马道街宅院一处,房屋价款78000元,出卖人李利刚,该房产的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黄某,共有人为张殿起。原、被告购房后对平正房四间进行了装修,双方在开平六街村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又在宅院内建厢房两间,2008年8月被告聘请证人李某对院墙进行了抹灰。2009年7月6日,黄某与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认书》,被告作为委托人代为签字,原、被告家庭通过原开平六街房产置换取得了坐落于开平区古镇新城小区房产4套,尚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张殿起、黄某分别出卖一套房产,现古镇新城小区117楼3门201室由黄某居住,117楼3门601室由被告居住。2013年10月21日,原告以被告殴打原告强行抢走房屋钥匙,搬入康园小区117楼3单元601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搬出康园小区117楼3单元601室。另查明,2008年4月3日,张殿起与黄某经法院调解协议解除婚姻关系,诉讼中双方未对财产进行分割。2009年张殿起向法院起诉要求对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六街村马道街11排1-2号房产进行分割,经判决该房产中的平正房东两间归黄某所有,西两间归张殿起所有,其中宅院中厢房两间因无房产确权未予分割。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未经当事人协商分割或未经司法机关依法分割时,共有财产处于共有人的共有状态,任何共有人均有权对共有财产占有、使用。虽然本案中的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六街村马道街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黄某、共有人为张殿起,且双方通过诉讼方式对该房产进行了分割。但通过本次诉讼的调查被告与黄某、张殿起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六街村马道街房产,并通过该房产置换取得了古镇新城小区房产4套,故上述房产均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强行抢走房屋钥匙,搬入康园小区117楼3单元601室,未能提供证据以证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殿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张殿起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