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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桂云与被告韩金玉、曹凤侠不动产登记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桂云,韩金玉,曹凤侠,韩金仲,韩金臣,祁丽丽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再字第6号原告郑桂云,女,194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金玉,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凤侠,女,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韩金仲,男,193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韩文艳(韩金仲侄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韩金臣,男,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何秋香(韩金臣妻子),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第三人祁丽丽,女,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桂云与被告韩金玉、曹凤侠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依法追加韩金仲、韩金臣为第三人,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判后第三人韩金臣不服,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市中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院以(2010)唐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丰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丰民重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后第三人韩金臣仍不服,再次向唐山市中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院以(2011)唐民三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丰民重字第4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丰民重字第7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郑桂云的起诉。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该民事裁定提出上诉,该裁定已经生效。2013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3)丰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据此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审理中祁丽丽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郗红雷、第三人韩金仲的委托代理人韩文艳、第三人韩金臣的委托代理人何秋香、第三人祁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金玉、曹凤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桂云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原告及丈夫因子女结婚后无房可住,一直在村内租房。200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夫妻在村委会主要成员及其他同村村民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将自家多出的三间平房卖给原告。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将房价款交付了二被告,二被告将宅基地使用证及房屋交付了原告。随后,原告委托同村高某到镇财政所缴纳了契税。现在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协助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变更手续。原被告买卖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根据房地一体,地随房走的原则,该房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属于原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权属证书(10-9-8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契税完税证一张、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已将争议房屋卖给了原告,双方履行了付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2、女过庄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村委会按自称是韩守谦孙女的陈述出具了韩守谦死亡时间的证明。证明第三人韩金臣提交的关于其父韩守谦死亡时间的村委会证明是虚假的。3、证人高某某证言、(2008)丰民初字第2293号案卷中白树旺的当庭证言、(2008)丰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白树旺证言主要内容为:郑桂云与韩金玉夫妻买卖房产在村委会签的协议,证人是中证人。高某证言主要内容为:郑桂云与韩金玉夫妻买卖房产一事证人是中证人,在村委会写的协议,郑桂云当场付清购房款,卖方当场把宅基本给了郑桂云。后来契税钱也是郑桂云出的。2009年3月20日,村里根据韩文艳口述出具了韩守谦死亡时间的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情况。被告韩金玉在原审、重审、再审中均未答辩。被告曹凤侠在原审时辩称,我把过户的手续都给郑桂云办理了。大约2004年从大队写的,当时有王福华、高某、白怀生、王连庭、曹保生、白树旺、韩文孝、韩文江、韩金玉和我,写完了韩金玉按手印签字。郑桂云买的房子给我的钱。头年春天三月初三,高某叫我去大队,郑桂云掏出了三张纸,我也不认识字,高某让我按手印,我想是过户的手续。我们老二捣乱这个过户的事才没有办。我不知道他们买房子是谁的名,但是郑桂云给我的钱。过户过不了是因为祁丽丽不是我们村的人,现在我们哥们捣乱过不了户。被告韩金玉、曹凤侠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韩金臣、韩金仲述称,争议房产系哥仨共有,韩金玉卖给祁丽丽,属无权处分。2009丰民初字第1730号卷显示,曹凤侠已告知给对方办理了过户手续,只因为当事人应为祁丽丽,根据法律规定无法过户,导致现在的情况。对于诉状中原告为郑桂云是错误的,因该协议和契税中均没有原告名字,从诉状可知,协议契税办理过程中,根据相关规定应出具相应的证件,如身份证、户口本等,从中可以证明祁丽丽至少在缴纳契税时已知道。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以书面为主,合同当事人应是签订协议的双方。通过协议和契税可知,实际购买人为祁丽丽。原告郑桂云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郑桂云的起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第三人韩金臣于原审提交了证据1-4,于重审提交了证据5-8,第三人韩金臣、韩金仲在再审提交了证据9-10:1、女过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之父韩守谦的死亡时间。2、韩守谦名下房契一份(复印件)、兄弟三人关于祖屋六间未分割的证明一份、户主姓名分别为韩金仲、韩金玉的丰润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三兄弟未分割包括争议房产在内的祖遗房产,争议房产现登记在韩金玉名下。3、照片一张,证明争议房屋于2009年6月12日的状况。4、(2008)丰民初字第2293号案卷中的照片及韩金仲卖房协议,照片证明争议房屋的原始状态,协议证明签定时间。5、本院根据第三人申请调取的祁丽丽的户籍证明。6、2010年5月韩金仲说明一份,证明韩金仲、韩金玉名下的房产为三兄弟共有,任何一个人无权处分。7、争议房产照片12张。8、原告出具的收到韩金玉退还房屋(韩金仲名下)价款的收条一张。9、(2010)丰民重字第44号民事判决,证明韩金玉所卖的两所房子都是哥仨共有的。10、户主姓名为祁保才(原告丈夫)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证明郑桂云夫妇拥有房产。第三人祁丽丽述称,房子是我妈郑桂云买的,我什么都不知道,直到房子要装修想让我们帮忙干活才听说。我妈买房子是为了自己住,想以后给我。第三人祁丽丽未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曹凤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韩金臣、韩金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土地使用证、契约完税证无异议,对房屋买卖契约有异议,认为该契约存在瑕疵,契约双方均应当签字按手印;认为证据2应提交原件;对证据3中高某、白树旺证言无异议,但对(2008)丰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有异议,认为判决中认定被告将房卖与郑桂云错误,应为卖给祁丽丽,对判决中认定房屋买卖及价款交付过程被告祁丽丽一直未参与有异议。第三人祁丽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韩金臣、韩金仲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及第三人祁丽丽对第三人韩金臣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主张该证明内容不真实,是按照第三人(代理人)陈述出具的,并有原告证据2证明;对证据2中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无异议,房契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三兄弟的证明应有其他证据佐证;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4中韩金仲卖房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照片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争议房产登记在韩金玉名下,韩金玉夫妇有权处分。对证据7中的12张照片,原告及第三人祁丽丽对于其中两张无异议,对其它照片称看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无异议。证据9--(2010)丰民重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中未确定本案争议房产归属于韩金臣三兄弟。认为证据10与本案无联性,该房由原告儿子居住多年,正在办理过户。被告曹凤侠对第三人韩金臣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因在两次重审及再审时未出庭,对证据5-10未说明质证意见。被告韩金玉一直未出庭,对所有证据均未说明质证意见。经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中的土地使用证、契约完税证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三人对房屋买卖契约虽提出异议,但作为卖方的被告曹凤侠对该证据并无异议,且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契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因原告未提交原件,第三人韩金仲提出异议,故不予确认。证据3中高某、白树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第三人韩金臣、韩金仲对(2008)丰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提出异议,但该判决为生效判决,亦应予以确认。2、第三人韩金臣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当地派出所虽加盖印章,但同时说明无存档记录,以村证明为准,证人高某证述该证明是根据韩文艳口述出具,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韩金玉兄弟三人的证明,被告曹凤侠未提出异议,对协议系三兄弟所签予以确认;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两份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房契未提交原件,不予确认。证据3为现场照片、证据4为照片及韩金仲名下的房产卖契,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及第三人祁丽丽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6系作为本案第三人的韩金仲所出具,应为当事人述称。对证据7中原告及第三人祁丽丽无异议的两张照片,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桂云与被告韩金玉、曹凤侠均系丰润区石各庄镇女过庄村村民。被告韩金玉与曹凤侠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韩金仲、韩金臣系被告韩金玉之兄。原告郑桂云与第三人祁丽丽系母女。第三人祁丽丽系唐山市开平区栗园乡茅草营村人。2004年1月1日,经原告郑桂云与被告韩金玉、曹凤侠协商,被告韩金玉将自己名下宅基地证号为10-9-8的宅院和其长兄韩金仲名下宅基地证号为10-9-9的宅院各一所以共计98**元的价格一并卖给原告郑桂云,当日在村委会主要成员及中证人主某某,原告郑桂云以自己女儿祁丽丽的名义与韩金玉签订了买卖协议两份,为少纳税,协议中将韩金玉名下房款写为3000元。本案争议房产的协议内容为:“立卖契人韩金玉自有平正房叁间和宅基内的其它建筑物,情愿以人民币叁仟元整卖与祁丽丽名下永远为业。房款笔下交清,恐口无凭,特立字为证。立卖契人韩金玉中证人高某陈宪华白树旺王福华白怀生王连庭公元二00四年元月一日”。郑桂云交付了房款,韩金玉将房屋及土地使用证交予原告郑桂云。2004年2月18日,郑桂云委托高某以祁丽丽名义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在房屋买卖及价款交付过程中,第三人祁丽丽一直未参与。后原告要求过户,因第三人韩金臣、韩金仲出面制止未果。本案重审时第三人曾承认双方当时交易价格不低。另查明,第三人韩金臣、韩金仲早已外迁,被告韩金玉三兄弟之父韩守谦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去世。10-9-8号宅院交易前,由被告韩金玉夫妇居住。原告郑桂云已于2009年将该宅院房屋翻建入住。本院认为,第三人韩金仲、韩金臣虽主张争议房产为哥仨共有,但争议房产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韩金玉名下,交易前被告韩金玉、曹凤侠夫妇在该房内居住,第三人韩金仲、韩金臣早已外迁多年,二人亦未提交原告明知该房产为共有财产的相关证据,以上足以认定原告郑桂云有理由相信被告韩金玉、曹凤侠对该房产享有处分权。原告郑桂云与被告韩金玉、曹凤侠经充分协商,在村委会等多人见证下签订协议,以合理对价购得争议房产,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关于第三人韩金仲、韩金臣主张买受人为第三人祁丽丽,原告郑桂云并非适格原告的问题,虽然房屋买卖协议、契税票中显示买方为祁丽丽,但从协商、签订协议、出资付款、接受宅基使用证、办理契税等一系列过程均是原告郑桂云经办,第三人祁丽丽均未参与且明确表示自己并非买受人,作为卖方的被告曹凤侠亦不清楚协议是用祁丽丽的名义,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郑桂云为实际房屋购买者,第三人韩金仲、韩金臣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协助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是作为出卖人的被告韩金玉、曹凤侠的附随义务,原告郑桂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第三人韩金仲、韩金臣认为争议房产为三兄弟共有,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在房产已为原告合法受让取得的情况下,可向房产出卖人被告韩金玉、曹凤侠主张相关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丰民重字第75号民事裁定。二、被告韩金玉、曹凤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郑桂云将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女过庄村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宅基证号为10-9-8号)过户至原告郑桂云名下。三、驳回第三人韩金仲、韩金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韩金玉、曹凤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秀艳审判员  孙洪海审判员  贾 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军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