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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北民初字第0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陈海根与包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根,包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北民初字第0410号原告陈海根,男,1950年9月11日生,汉族。被告包云飞,男,1960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长大厦分水墩*号。原告陈海根与被告包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根诉称:2012年2月2日,包云飞向陈海根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但包云飞未能按约归还。现要求包云飞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及从2012年3月起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包云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包云飞向陈海根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海根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到2012年2月30日归还,到时不还,利息在算,按15%结算”。对于上述借条的形成,陈海根陈述,其与包云飞系多年朋友,包云飞欲在常熟承包一家厂房拆除工程,需一笔资金用于垫资,故向其借款。经多次催讨,包云飞至今分文未付。现包云飞下落不明。庭审中,陈海根明确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主张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5%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2月2日,包云飞出具给陈海根借条一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陈海根主张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5%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包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包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陈海根借款15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二项合计3600元,由包云飞负担(陈海根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包云飞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包云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海根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银行汇款账号为:1103020129200024805,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审 判 长  蔡建忠审 判 员  丁建兴人民陪审员  朱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