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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玩忽职守、李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宋某某,杨某甲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户籍地吉林省靖宇县,现住靖宇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新敏,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靖宇县林业工作站退休,户籍地吉林省靖宇县,现住靖宇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1962年10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户籍地吉林省靖宇县,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3年7月1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户籍地吉林省靖宇县,现住靖宇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户籍地吉林省靖宇县,现住靖宇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宋某某、杨某甲犯非法占用农地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绍帅、武志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宋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被任命为靖宇县国营镇郊林场林政科科长,其负责镇郊林场施业区内的林政资源监督管理工作。因被告人刘某甲监管不到位,导致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宋某某、杨某甲在2012年8月份以后,在其所监管的靖宇县国营镇郊林场施业区1林班8小班内,在无林业部门批复手续的情况下,非法私开参地57.9亩,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9662元。2011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与靖宇县国营镇郊林场签订承包国营镇郊林场施业区1林班8小班的灌木林34.5亩进行植树造林等林下开发。2012年5-7月间,被告人李某甲雇佣王某甲的钩机将其所承包的灌木林地勾起准备种植树木。被告人宋某某于2012年7月,在雇佣被告人王某甲的钩机勾参地时,被告人王某甲与宋某某协商,看被告人李某甲所承包的灌木林地能否种植人参。经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杨某甲确认能种植人参后,四被告人决定,共同投资种植人参。被告人李某甲出地,被告人王某甲用钩机勾地的费用做投资款,其余费用由被告人宋某某、杨某甲投入。致使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宋某某、杨某甲在2012年8月份以后,在李某甲所承包的靖宇县国营镇郊林场施业区1林班8小班内,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取得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形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超范围私开参地57.9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宋某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翁某某、刁某某、李某乙、杨某乙、郭某某、辛某某、李某丙、安某某、王某乙、刘某乙、尹某某、史某某的证言,靖宇县森林公安大队移送案件通知书,靖宇县人民检察院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靖宇县林业局调查设计队林地补偿费用测算说明,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甲行政执法工作证,护林员工作岗位责任制,靖宇县国营林场会议记录,靖宇县国营镇郊林场与李某甲签订的协议书,靖宇县国营镇郊林场证明,吉林省委文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国营镇郊林场施业区的林政资源的监督管理期间,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李某甲在其所承包国营镇郊林场施业区1林班8小班林地内,与王某甲、宋某某、杨某甲在无林业部门批复手续的情况下,非法私开参地57.9亩,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9662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宋某某、杨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取得林业部门批复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非法私开参地57.9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宋某某、杨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宋某某、杨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五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被告人刘某甲是2012年7月27日被任命为国营镇郊林场林政科科长职务,因其对辖区管护面积不熟,导致其犯玩忽职守犯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409662元,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郭新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宋某某、杨某甲虽私开参地57.9亩,但在种植人参后,能积极种植树木,实施参林兼做,适度间作矮棵经济作物,与其他采石、挖沙、采矿、取土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危害后果有一定的区别,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作俊审判员  赵洪伟审判员  杜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 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