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稷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段全龙诉被告山西鸿昌农工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全龙,山西鸿昌农工贸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稷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段全龙,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稷山县。被告山西鸿昌农工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稷山县城108国道南。法定代表人黄俊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X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稷山县稷圣路城建二区。原告段全龙诉被告山西鸿昌农工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晋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全龙于2013年11月15日向我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马跃远的诉讼,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段全龙撤回对马跃远的起诉。原告段全龙、被告山西鸿昌农工贸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全龙诉称:因被告鸿昌公司周转困难,我于2012年12月7日、12月10日、12月15日、2013年4月19日向信用社贷款19.7万元、47.2万元、49.7万元、68.6万元,用于被告鸿昌公司的生产,被告向我出具有借据。2013年1月21日、1月24日、2月22日、2月25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95万元、85万元、60万元、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1.2%、1.2%、1%,这些钱绝大多数是原告向亲友转借,由于被告鸿昌公司决策不当,严重威胁到上述资金的安全,2013年6月1日,我与二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鸿昌公司逐月归还,至2013年9月30日还清原告的借款本息,担保人马跃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能如期清偿所借原告借款本息,自10月1日起,被告生产的各类纸产品归原告,由原告收取货款,货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但被告不履行协议、其行为严重损害的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鸿昌公司立即清偿所欠我的借款465.2万元,并支付我借款利息(其中信用社的贷款19.7万元、47.2万元、49.7万元、68.6万元自借款之日起分别按信用社贷款月利率1.062%、1.062%、1.068%、1.011%付息,付至还款之日止;向原告的借款95万元、85万元、60万元、40万元按约定的月利率分别为1.2%、1.2%、1.2%、1%计算,自借款之日付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鸿昌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八笔借款均属实,向信用社借的四笔借款我公司已将利息结至2013年9月24日,所以信用社四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9月25日起计息,不应从借款之日起计息,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息的请求不应支持;向原告个人所借的四笔借款无异议,但是因公司现在经营困难,请求分期分批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鸿昌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段全龙以个人名义于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4月19日分别向信用社贷款19.7万元、47.2万元、49.7万元、68.6万元,用于被告公司的生产,被告鸿昌公司向原告段全龙出具了借据,月利率分别为1.062%、1.062%、1.068%、1.011%;另外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2月22日、2013年2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95万元、85万元、60万元、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1.2%、1.2%、1%。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鸿昌公司及担保人马跃远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一、乙方(鸿昌公司,下同)自2013年6月1日起,每月归还甲方(段全龙,下同)借款本金116.3万元,并支付当期全部借款利息,截止2013年9月30日前,清偿甲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如乙方不能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清偿甲方全部借款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乙方生产的全部产品归甲方所有,抵顶乙方所借甲方的借款;三、2013年10月1日起,乙方生产的各类纸产品销售,乙方给客户出具出库单、通行证,乙方通知客户将货款汇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由甲方收取货款……七、丙方(马跃远)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负责对本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该协议由原告段全龙、马跃远签字,被告鸿昌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对于原告段全龙向信用社的借款,被告已将利息结至2013年9月24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协议及被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通过缔约而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成立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鸿昌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紧张,请求分期分批归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不同意分批分期归还,故对被告鸿昌公司分批分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鸿昌农工贸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段全龙向信用社的借款本金185.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其中66.9万元(19.7万元+47.2万元)月利率按1.062%计算,49.7万元月利率按1.068%计算,68.6万元月利率按1.011%计算];归还向原告段全龙的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其中240万元月利率按1.2%计算,40万元月利率按1%计算)。如被告山西鸿昌农工贸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20元,减半收取220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010元,由被告山西鸿昌农工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晋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