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民初字第5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程国政与被告盛红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政,盛红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823号原告程国政,男,1976年10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中天典当行有限公司经理。被告盛红顺,男,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南京市国家安全局职员。原告程国政与被告盛红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政、被告盛红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国政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盛红顺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是事实,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盛红顺向原告程国政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借款人:盛红顺2012.4.5备注:借期壹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该笔借款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盛红顺承认向原告程国政借款14万元的事实,并同意还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盛红顺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红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国政偿还14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4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程国政已预交),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盛红顺负担(被告盛红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国政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 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春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