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老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王鹏与郭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郭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老民初字第314号原告:王鹏,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广全。委托代理人:俞灿,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被告:郭静,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原告王鹏因与被告郭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4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全、俞灿,被告郭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到被告在老城区西关金业家具城二楼经营的家具店上班,任销售员,月工资1900元。同年8月26日被告郭静指派原告陪同送货人员张师傅往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丹尼斯商场附近一小区送家具,返回时乘坐张师傅的送货车,该车转弯时原告从车上摔到地上受伤。原告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锁骨粉碎性骨折,肩后皮肤挫伤,头皮血肿等,住院治疗16天,先后花去医疗费4864.78元,并卧床休息数月,至今锁骨内固定钢板还没拆除,无法正常工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64.78元、护理费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63540.96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171749.74元。被告郭静辩称:原告王鹏所诉不是事实。2012年8月26日下午5时左右郭静安排张铁设驾驶三轮车往南昌路一号城邦小区给客户李华送货。张铁设把货送到客户家后,郭静和张铁设之间的关系自然结束。郭静安排王鹏乘坐公交去李华家取货款,王鹏收到货款后回家,此后王鹏把货款3400元占为己有,至今未还。王鹏具体是怎么伤的,在什么地方伤的,郭静不在现场不清楚,王鹏受伤和其从事的工作无关。王鹏说是送货途中摔伤的不真实。郭静从未安排王鹏送过货,送货由专人完成,营业员从不参与送货。一号城邦小区门口有8路、20路、49路公交可直达老城和瀍河,王鹏可乘坐公交车回家,王鹏说她是坐光板三轮伤的,这是她的个人行为,与工作无关。郭静和王鹏是临时雇佣关系,王鹏不是在商场也不是在顾客家取款时受伤的,郭静不应承担责任,王鹏应当让张铁设赔偿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王鹏的无理诉讼。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王鹏受伤与其从事的工作是否有关;2、被告郭静是否应对原告王鹏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王鹏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审理中,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1、视频资料及通话详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郭静处打工,月工资2000元,2012年8月26日送货时受伤;证2、原告的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护理人员及护理天数;原告的医疗费;证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证4、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王鹏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情况;证5、鉴定费票据十三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证6、王X的证言一份。证明王鹏8月26日从送货车上摔下受伤,在住院期间,被告郭静当晚7点赶到医院看望王鹏,并说不管送货车司机拿不拿钱,她一定会把钱全拿出来,并让王鹏先用货款看病。经质证,被告郭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6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与王鹏是否因工作受伤无关,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认可,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中所说的其同意负责全部医疗费用不真实,只是同意垫付一定的医疗费,并未说过由其承担。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郭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人卢XX等5人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营业员不参与送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营业员是否参与送货是由老板安排的,营业员有时候也会根据老板的安排去送货。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郭静在金业家具城二楼租赁场地卖家具,未办营业执照。2012年8月初,郭静雇佣王鹏为家具店营业员,月基本工资1100元另加销售提成,双方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2012年8月26日,郭静租用张铁社驾驶的平板机动三轮车往涧西区一号城邦小区送家具,并派王鹏一同前往,让王鹏把家具款捎回家具店。16时许送完家具,王鹏拿到了3400元的货款,即乘坐张铁社驾驶的平板机动三轮车返回家具店,该三轮车在一号城邦小区行驶转弯时,王鹏从车上摔下受伤。王鹏即被送到洛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时50分到医院),其伤被诊断为:锁骨粉碎性骨折,肩后皮肤挫伤,头皮血肿等。经治疗,王鹏于2012年9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左肩制动6-8周,定期复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王鹏花费住院费4864.78元(含郭静货款340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一人护理。王鹏曾与郭静、张铁社协商过赔偿事宜,王鹏对协商过程进行了录音,录音内容显示郭静提出王鹏受伤责任在张铁社和王鹏,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王鹏与郭静、张铁社最终没有达成协议,王鹏诉至本院。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鹏是否构成伤残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鹏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愈后,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出现障碍,不能达到功能位,鉴定意见为:王鹏的伤情为七级伤残。该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3)医评字第40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王鹏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4天,需1人护理,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鹏与被告郭静系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关系,原告王鹏在为被告郭静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郭静应对原告王鹏受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王鹏在携带货款返回时,应选择安全的交通工具,而其选择了不允许载人的货运三轮车,且坐车时没有扶好,致使其在车辆转弯时从车上摔下受伤,故原告王鹏与货运三轮车司机应对原告王鹏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郭静对原告王鹏受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鹏与货运三轮车司机对原告王鹏受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鹏主张的医疗费4864.78元、护理费1104元(低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63540.96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40%)、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171749.7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被告郭静承担34349.95元,扣除货款3400元后,被告郭静再赔偿原告王鹏30949.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鹏的损失为:医疗费4864.78元、护理费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63540.96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171749.74元,被告郭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鹏34349.95元,扣除已付的3400元后,被告郭静再赔偿原告王鹏30949.9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0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7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军杰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应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