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5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沈和林与被告杜勇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和林,杜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113号原告沈和林,男,1961年3月12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被告杜勇,男,1965年1月19日生,汉族。原告沈和林与被告杜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和林、被告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和林诉称,2012年5月8日,原、被告在外发生口角后,被告先动手,原告亦反击,最后经他人劝开。时至5月9日凌晨,被告出于报复之心,在燕江路又一村饭店蹲守,并从该饭店拿出一把菜刀砍人,原告全身被砍9刀,肌腱断裂,3根肋骨被砍断。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4处轻伤,另构成伤残十级。事后,相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残疾赔偿金问题,认为应另案起诉,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十级伤残赔偿金52682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4523元。被告杜勇辩称,纠纷是原告挑起的,被告却为此坐牢,同时被告的低保、房子等都一无所有,至于赔偿原告更是无从谈起。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23时许,杜勇、沈和林在本市燕江路(属原下关区)一麻将档内发生口角后,杜勇挥拳打到沈和林脸部,沈和林则以酒瓶回击而导致杜勇全身多处创口(经鉴定,杜勇构成身体轻微伤受损程度)。杜、沈两人被劝开后,杜勇在回家路过巷口时见到沈和林等人,即冲上打了沈和林两拳,但再次被人劝开,杜勇方去医院就诊。次日凌晨,杜勇自医院返回家途中看见沈和林等在路边吃烧烤时,心生怨气,随后杜勇至燕江路88号附近的又一村饭店买水,当沈和林等经过时,杜勇即从店内拿一把菜刀冲出挥砍,致沈和林左肩背部、右背部和左、右上肢等多处损伤(经鉴定,沈和林构成身体轻伤受损程度。同时,双手功能丧失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时至3时许,杜勇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伤害事实后被拘留,同月24日转为逮捕。2011年11月12日,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勇犯故意伤害罪,向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下关法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沈和林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向下关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下关法院审理后认为,杜勇故意伤害沈和林身体致轻伤,已构成犯罪,应予惩处,同时认定杜勇有自首和自愿认罪情节,沈和林作为被害人在事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故可从轻处罚以及相应减轻对沈和林的民事责任。综上,下关法院判决被告人杜勇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同时作为附带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判决杜勇按照应承担90%的民事责任比例,限期合计赔偿支付沈和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65419.91元中的58877.92元。因沈和林民事诉讼部分尚有残疾赔偿金一项,下关法院认为沈和林有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意见书予以证明,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内,故在该案中不予处理。上述判决宣判后,沈和林作为附带民事的原告人不服,理由为杜勇主动伤害人,自己作为被伤害人对事件的扩大没有责任,不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另判令杜勇的民事赔偿费用认定数额太少。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该案终审法院审理查明,该案的发生系由双方因琐事而引起,沈和林不能冷静应对,先与杜勇发生口角,继而动手互殴,造成事态的扩大,故下关法院认定沈和林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另下关法院根据该案到案证据,在法定幅度内酌情予以支持了沈和林的相关费用诉求,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沈和林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系沈和林为同一纠纷另案提起残疾赔偿金(52682元)、鉴定费(85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审理中,杜勇认为沈和林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沈和林本人单方委托,故不予认可其效力,同时表示自己无任何经济赔偿支付能力。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的一致部分,原下关法院(2012)下刑初字第2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刑终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原告提供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第425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杜勇故意伤害沈和林身体后致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杜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相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除依法判处杜勇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判令其对沈和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认定沈和林本人对纠纷的起因具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杜勇的民事责任。沈和林出具证明自己构成十级伤残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因在此前刑事附带民事庭审中即已出示,该鉴定虽系沈和林自行委托,但杜勇并未要求重新鉴定,在无足够理由和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情况下,本院认为可在本案中予以认定。依照相关计算标准,沈和林构成十级伤残,其可以要求按照两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共计人民币59354元的数额主张权利,但因导致沈和林伤残的纠纷系双方共同因素所致,沈和林亦应自行负担与自己责任相应部分的10%份额5935.40元,杜勇应赔偿沈和林53418.60元。杜勇作为在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告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原告就同一起纠纷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以及双方共同不当因素导致的纠纷结果,本院对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沈和林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418.60元。二、驳回原告沈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0元、鉴定费850元,由原告负担201.50元、被告负担921元(鉴于原告已预交,其中921元由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另272.50元,由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戎建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