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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田锋与被告严红、南京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锋;张明正;严红;张雨石;南京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669号原告田锋,男,汉族,南京XX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赵俊毅,江苏星之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正,男,汉族,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李敏,江苏昌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红,女,汉族。被告张雨石,男,汉族。被告南京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纳斯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央路**。法定代表人张雨石。原告田锋诉被告张明正、严红、张雨石、维纳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锋及委托代理人赵俊毅、被告张明正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红、张雨石、维纳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锋诉称: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被告张雨石与被告维纳斯公司向原告田锋借款共计42万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张明正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明正与被告张雨石为共同债务人,被告严红与被告张明正系夫妻关系,故被告严红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外,被告张雨石向原告借款中的18万元,是要求原告直接交给其所控制的维纳斯公司,故维纳斯公司对此18万元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催要,四被告至今仍拒绝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明正、严红、张雨石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4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维纳斯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1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明正辩称:张明正与张雨石系父子关系,张明正与原告田锋系故交。2012年上半年张雨石突然失踪,至今杳无音信,后来得知系维纳斯公司借高利贷,导致资金断裂破产,张雨石被大批债主逼债而消失。田锋系维纳斯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财务总监、董事,也是张雨石的生意伙伴。2013年1月23日,田锋找到张明正,要求为其儿子欠他的债务做还款保证,并承诺为维纳斯公司找买家,还清所有债务,为张雨石找年薪不低于50万的工作。在田锋的鼓动和诱惑下,张明正出于想见儿子的心情,在不知儿子是否欠原告钱,欠多少钱的情况下,向原告写下了“本人儿子张雨石欠田锋肆拾贰万,本人自愿承担偿还责任”的字据,原告当时也明确说拿此条是为了应付其妻子,也好转让公司。2013年1月31日,原告又找到张明正,并拿出几张借条、收据,让原告签字,告知原告受让公司的人已找到,只要张明正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即可以转让公司,但转让公司的钱款要先还田锋,签字后过两天就把2013年1月23日的条子还给张明正。张明正出于与原告的特殊关系并希望儿子早日归来,就相信了田锋的话,在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上签了字。张明正认为,其是在不知情、受欺骗、被糊弄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字据,原告是乘人之危。故张明正出具的字据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明正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严红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状。被告张雨石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状。被告维纳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张明正与张雨石系父子关系,张明正与严红于1991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田锋与张明正、张雨石原来关系很好。张雨石系维纳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锋在该公司任职,该公司目前已停止经营。2012年1月4日,张雨石作为借款人向田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田锋人民币伍万元整,约在2012年1月15日左右归还。2012年2月21日,张雨石向田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田锋人民币肆万元整(支付年底工程款)。2012年3月10日,张雨石作为借款人向田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田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2年5月28日,张雨石作为借款人向田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田锋人民币伍万元整。2011年1月30日,维纳斯公司向田锋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公司借田锋伍万元整,收款方式现金。2011年2月19日,维纳斯公司向田锋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公司向田锋借款壹拾万元整,收款方式现金。2011年12月16日,维纳斯公司向田锋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借田锋叁万元整,用于发11月工资,本月底归还,决不推迟,收款方式现金。2013年1月23日,张明正向田锋出具字据一张,载明:本人儿子张雨石欠田锋肆拾贰万元整,本人自愿承担偿还责任。2013年1月31日,张明正在上述四份借条和三份收据的复印件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张雨石出具的借条、维纳斯公司出具的收据、张明正出具的字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田锋与张雨石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张雨石向田锋出具的四份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由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雨石对24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维纳斯公司向田锋出具的三份收据,可以认定三份收据载明的18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是维纳斯公司,非张雨石个人,故维纳斯公司对上述18万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张雨石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被告张明正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字据,可以认定张明正自愿对张雨石的个人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张明正对张雨石所欠田锋的24万元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维纳斯公司所欠田锋的18万元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张明正认为其是受欺诈而作出的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行为,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张明正是债务加入人不是借款人,故原告基于夫妻关系要求被告严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雨石、严红、维纳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雨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锋借款24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明正对上述24万元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南京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锋借款18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田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张雨石、张明正承担5885元,维纳斯公司承担441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张雨石和维纳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素平人民陪审员  郭贤东人民陪审员  赵美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玉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