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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帅、扬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杨帅,扬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青,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满族,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杨帅,男,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扬福华,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帅、扬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长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帅、扬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帅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成工牌装载机一台(机型为ZL50E-3super长臂,机号为9038),价款共计人民币333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于2013年1月26日付清全部车款,同时由被告扬福华作为担保人以自己的所有财产为被告杨帅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在被告杨帅交付了110000元首付款及10000元保证金后,原告将上述装载机交付给被告杨帅。此后,被告杨帅只支付了79500元的分期款,不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到期分期款,在原告多次催款的情况下拒不支付,现被告杨帅尚拖欠原告车款133500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全部余款、已赠送的保养费、按日3‰计算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帅、扬福华未作答辩。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杨帅、扬福华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和付款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2、被告杨帅、扬福华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扬福华对给付车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杨帅于2012年3月26日签字的《交车单》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车辆当时状况良好。4、被告杨帅2012年3月26日签字确认的《购机赠保养用户确认单》1张及原告出具的《配件出库单》3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购买的装载机赠送了的保养费用。5、被告杨帅、扬福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购车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被告杨帅、扬福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因二被告未出庭质证,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卖方原告与买方被告杨帅、扬福华签订了《买卖合同》及《担保书》各1份,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杨帅机型为ZL50E–3super长臂、机号为9038的成工牌装载机1台,价款333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杨帅于合同签订之日即提车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110000元首付款及10000元保证金。余款223000元(未扣除保证金)由被告杨帅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26日前还款22300元,于2013年1月26日前全部还清。如被告杨帅未按期付款,按照合同约定按应付款额的日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扬福华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杨帅按期支付车价款提供了担保。履行中,被告杨帅在支付首付款和保证金后,只支付了79500元的分期款,尚拖欠原告车款133500元。另查明,被告杨帅在其签字确认的《购机赠保养用户确认单》中约定“非全款购车用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取消此项优惠,并按实际保养价格支付已发生费用”。原告已实际赠送被告了部分保养项目,实际保养费用为21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帅、扬福华订的《买卖合同》及被告杨帅、扬福华出具的《担保书》合法有效。被告杨帅对其提走车辆后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车价款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其除应给付原告全部剩余车价款133500元外,还应给付原告自被告应付未付各分期款之日起至本院指定的给付车款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日3‰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并应退还原告已赠送的保养费用2195元。因被告扬福华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杨帅按期支付车价款提供了担保,故被告扬福华对被告杨帅所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装载机车价款133500元,并向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自被告应付未付各分期款之日起至本院指定的给付车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退还原告已赠送的保养费用2195元。被告扬福华对被告杨帅所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被告杨帅、扬福华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长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