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终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王晓刚、李家银、王恩华、王健宗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刚,王健宗,李家银,王恩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终字第63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刚,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江县。2010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庭君,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健宗,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赤水市。2012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万鹿勇,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斐,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家银,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赤水市。2011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恩华,1987年5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合江县。2011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晓刚、李家银、王恩华、王健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2)泸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晓刚、李家银、王恩华、王健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定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晓刚受他人指使“教训”被害人李某甲。王晓刚随即邀约了被告人李家银、王恩华、王健宗携带事先存放的三套砍刀、迷彩服及摩托车头盔,开车到合江县九支镇安溪街一带寻找被害人踪迹。当车行至九支镇邮政储蓄所门口发现李某甲后,王晓刚指使已统一穿迷彩服、戴头盔、持砍刀的李家银、王恩华、王健宗下车,将李某甲追砍倒在安溪街“名豪鞋店”内。被害人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四被告人经共谋,并由王晓刚提议隐瞒被告人王健宗参与砍杀李某甲的事实,由王晓刚、李家银、王恩华于2011年9月24日一同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健宗于2012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1年11月4日,王晓刚、李家银、王恩华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代为赔偿了36.8万元经济损失。2010年9月7日20时许,付某、金某在行车途中因车速过快与在街边候车的童某等人发生口角,后付某某电话邀约王晓刚等多人到赤水桥上与童某等人械斗未成。当付某某、王晓刚等人在赤水市“水金堂”化妆店门口处发现童某后,王晓刚、黄某某等人持砍刀追砍童某致其重伤。后王晓刚于2010年11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晓刚受他人指使邀约被告人李家银、王恩华、王健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被告人王晓刚伙同付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实施伤害李某甲的共同犯罪中,王晓刚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其余被告人为从犯。王晓刚与李家银投案后,一开始未如实供述,但后来作了如实供述,可以认定自首。王晓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一般立功情节。王晓刚系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取保候审期间,又邀约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情节、后果均属特别严重,且在故意伤害李某甲一案中系主犯,应予严惩。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晓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被告人王健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恩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李家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王晓刚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1.本案属临时起意的一般共同犯罪;2.其本意仅想“教训”受害人,没有亲自动手,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超出其主观控制范围;3.具有自首、立功、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从轻情节。王晓刚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临时起意犯罪,在两起犯罪中均受他人指使,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超出王晓刚主观控制范围,与其他几名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具有多项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并非特别恶劣,请求改判王晓刚为无期徒刑。李家银上诉提出:1.其受人指使且系临时起意犯罪,并非有组织、有准备的犯罪,也无串供行为;2.系自首、初犯、从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认出王健宗应属立功,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王健宗上诉提出:1.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2.被害人的致命伤非其所致;3.只是受人之托去看看。王健宗的辩护人提出:致命伤非王健宗所为,家属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王健宗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王健宗从轻处罚。王恩华上诉提出:1.他们系临时聚集在一起实施犯罪;2.其主动投案、交待犯罪经过,虽有遗漏的地方,但在开庭时说清了作案经过,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3.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23日19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刚受任某某、罗某(另案处理)指使“教训”被害人李某甲(男,死亡时44岁)。王晓刚随即邀约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恩华、王健宗、李家银来到王健宗的租住房处,取出王晓刚原存放的三套砍刀、迷彩服及摩托车头盔,乘坐王晓刚驾驶的贵CZ23**现代越野车来到合江县九支镇安溪街一带寻找被害人。其间,王晓刚买了两块毛巾挡住车牌,李家银、王恩华、王健宗在车上换上迷彩服。当车行至九支镇邮政储蓄所门口时,王晓刚通过与罗某通话,确认自己正驾车尾随的人是李某甲,即指令着迷彩服、戴头盔、持砍刀的李家银、王恩华、王健宗下车“教训”李某甲。李家银、王恩华、王健宗下车追砍李某甲,致其倒于安溪街“名豪鞋店”内后,即返回王晓刚的车上一同逃匿。次日,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王晓刚、李家银、王恩华经商议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共同隐瞒了王健宗参与作案的事实。2012年3月,王晓刚与李家银作如实供述,同年4月18日王健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说明、照片、归案说明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和立案、四被告人归案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合江县九支镇安溪街“名豪鞋店”。勘查可见,该店面入口处地板上有多处血泊和滴落状血迹,在该血迹旁的地板上有带血迹的杂乱鞋印,店面入口中部地板上可见一串东西向滴落状血迹,该血迹从门市入口延伸至店内,长约199.5cm,该串滴落血迹东侧为一长17cm、宽14cm的凝结状血泊;店面入口处靠北侧墙放置鞋盒处,可见鞋盒表面有一擦拭状血迹,该血迹顶部距离地面约80.4cm,呈椭圆状,长约54.4cm、宽约43.6cm,该鞋盒底部上有一南北向长38.2cm、宽21.3cm的血凝块,该血凝块南侧为一拖擦状血迹,该拖擦状血迹东侧地板有一处凝结状血泊,西侧地板有两处凝结状血泊,血泊周围有多处滴落状血迹。现场勘查提取了三份可疑血迹样本。另根据王晓刚的交代,在距中心现场约200米的胜利路西侧停车位处提取到两块同一型号、同一样式、带“喜羊羊”花纹的毛巾。3.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移交文件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王晓刚家中的储藏室内搜出:⑴三个摩托车头盔。其中两个“伟郎”牌头盔是银灰色夹带蓝色花纹,另一个为黑色带红色花纹;⑵九把砍刀。其中六把装在塑料编织袋内,三把装在黑色的钓鱼竿袋内。装于钓鱼竿袋中的三把砍刀有两把样式相同,均为银白色刀身,棕色木柄,其中一把刀柄处缠有约一米长的迷彩服布条,经检查,该两把刀刀刃处有疑似血迹;另一把砍刀为黑色刀身,木质刀柄,刀柄表面缠有黑色胶布;⑶三套迷彩服。一件上衣右前襟有点状疑似血迹,另一件上衣左袖有疑似血迹。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右肩背、右手、左右下肢等全身共有八处皮肤肌肉裂创,均较深、长,且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无组织间桥、创底均深达骨质且骨质有破裂或断折;其中右背部裂创较长,创道深达右胸腔内,相应肋骨和软组织断裂,右肺下叶破裂,右胸腔内有血液约1900ml及血凝块约100g,推断致伤工具为有一定重量、刃口较长之砍切器;据死者左大腿及左上臂、左背部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等损伤形态特征推断其致伤工具为条状钝物打击所致。鉴定结论:死者李某甲系因右胸廓、肺及全身多处皮肤肌肉裂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5.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所送检的现场三份可疑血迹检材、黑色渔具包内的棕色木质刀柄砍刀刀刃血迹擦拭棉签和挂有一军绿色布条的棕色木质刀柄砍刀刀刃和刀背血迹擦拭棉签、王晓刚家暗格内提取的右前襟处附血迹的迷彩服布片上检出的人血均来源于李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6.毒物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李某甲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毒鼠强鼠药成分和安定成分。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9时40分许,突然从外面跑进来一个男的靠在她店里的鞋架上,后面跟着三四个男子围着这个男的打。打人的男子手里都拿着东西、穿着迷彩服,头上戴着摩托车头盔。8.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9月23日19时许,李某甲给一个叫金某甲的女子打电话,金某甲叫李某甲到利群宾馆,李某甲叫雷某某陪他一起去,说如果有事帮他报警。在宾馆大堂处,雷某某看见金某甲、罗甲、任某某等人都在那里,任某某问了前一天与金某甲打牌的人是李某甲后,叫李某甲第二天中午到宾馆拿钱。19时30分许,李某甲和雷某某出了宾馆,李某甲走到皮鞋店门市时,雷某某看见后面有三个男子,每人都穿迷彩服、戴头盔、手中提着明晃晃的砍刀,朝李某甲追过去。其中两个先到李某甲跟前的男子将李某甲推倒在皮鞋店的地板上,都用左手按住李某甲的腿,右手持刀乱砍,第三个男子冲上去,双手持刀砍李某甲肩背部。砍完后,这三个男子跑到邮政储蓄所门口上了一辆银灰色轿车朝四转盘方向走了。前一天晚上,雷某某听李某甲高兴地说他当天打牌赢了钱,金某甲还欠了他朋友的钱,金某甲怪李某甲和别人一起打她假牌。9.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9时40分许,他在利德药房门口看见对面邮政储蓄所与“名豪鞋店”中间有一个40多岁的中年男子被三个穿迷彩服、戴头盔、持砍刀的男子围着。被围男子被逼到鞋店内后,三名男子一起冲上去举刀乱砍,砍完走到储蓄所门口上了一辆白色越野车,往四转盘方向跑了。10.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3日19时40分许,他看到一辆白色越野车从四转盘方向开来停在邮政局门口转角处,从车上下来三个穿迷彩服、戴摩托车头盔、持刀的小伙子。舒某某觉得好奇就跟着他们看,三个小伙子跑到邮局右边一间复印店门前举刀往正在打电话的李某甲身上砍去,刀都是举过头顶的,第一刀是砍的李某甲的背。被砍后李某甲开始跑,三个小伙子提着刀追,李某甲跑了两间门市就倒在了信用社隔壁的鞋店里,三个小伙子追上去砍了几刀看看,又举刀往李某甲的腿上砍了两刀才走。那三个小伙子上下车都是从越野车的右边,开车门时,车内的灯亮了,他们就开始取头盔,头盔还没有取下来车就开走了。1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0时许,李某甲被杀前一二分钟跟他通电话时突然说“今晚我可能要遭整”,之后就听见手机那边传来“哗哗”的杂音,罗某某喊了几声,持续了一分钟左右,把电话挂了,觉得有点不对劲,过了二三分钟再打过去,李某甲说遭了三四刀,电话就挂了。李某甲喜欢赌博,听人说李某甲在打假牌,但具体情况不清楚。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9时50分许,他在茶馆里喝茶时听见有人喊打架,起身望见对面邮政储蓄所前面公路上一辆越野车已经开始发动朝一转盘方向走,过去看见“名豪鞋店”门口侧身躺着一个受伤的人是李某甲。李某甲看见杨某某后喊帮他报警,于是杨某某就给九支派出所打了电话。杨某某听别人说是三个戴头盔、穿迷彩服的人,一人拿把砍刀在门市上砍的。13.证人蔡某某(李某甲之母)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3日20时许,她在家接儿子电话说在邮电局被人砍了。接完电话,蔡某某拉着孙子过去,看见李某甲侧身倒在门市左侧,右背部被砍了几条大口子。李某甲的死和一个叫金某甲的女人有关,听说是赵某乙把金某甲引出去在赤水一个茶楼打牌,由赵某请了打牌的高手,李某甲也在,把金某甲整输了。14.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2日午饭后,金某甲与表姐赵某乙、李某甲等人一起在茶楼玩“推牛牛”赌钱,金某甲一共输了9万多,其中借了李某甲4万、“李二娃”5万。欠李某甲的4万说好用赵某乙欠她的3万元顶一部分。次日,李某甲和“李二娃”不断打电话叫金某甲还钱。晚上19时许,金某甲到堂姐金某乙开的利群宾馆讲了输钱的事,想借6万元钱,其姐夫罗某叫“李二娃”到宾馆来问是怎么回事。隔了一会儿,李某甲和一个女的也到宾馆拿钱。罗某看没那么多钱,叫他们第二天中午来拿钱。然后,“李二娃”、李某甲及那个女的就走了。15.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晚,她同李某甲、雷某某、赵某丙、金某甲、赵某乙等人一起吃过饭,听李某甲说他下午和金某甲等人打牌赢了。16.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金某甲到利群宾馆找她借钱,说是跟她表姐赵某乙、李某甲等人打牌输了9万多元。晚饭时,金某乙跟老公罗伟谈起金某甲输钱的事,罗某不相信会输那么多,就问了金某甲怎么回事,并打电话让“李二娃”到利群宾馆来,后李某甲和一个女的也来了,罗某叫他们第二天上午来拿钱,“李二娃”、李某甲及那个女的就离开了。听到“李二娃”跟罗某说“要晓得金某甲是你小姨妹的话,金某甲都不会输这么多钱”。17.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2日,她和表妹金某甲、李某甲等五人午饭后到茶楼赌钱,金某甲共输了9万元,陆续借了李某甲4万、借了另一个放水的男子5万。次日,金某甲给赵某乙打电话,说她姐夫讲李某甲打了她俩的假牌,叫赵某乙到利群宾馆去,赵某乙没有去。晚饭时,李某甲给赵某乙打电话,说要到利群宾馆去把事情说清楚,还说任某某和罗某在宾馆等他。当晚21时许,赵某乙接到电话说是李某甲被人砍了。18.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8时许,金某甲到利群宾馆找他借钱,说打牌输了八九万,还差6万。罗某为把事情核实清楚,就让金某甲给“李二娃”和李某甲打电话,叫他们到宾馆来。19时许,“李二娃”过来说金某甲差他5万元,李某甲和一个女的到宾馆说金某甲差他1万元。罗某清了保险柜里没有那么多钱,就叫这三人第二天下午到宾馆拿钱。李某甲走了不久,罗某就听说在邮政储蓄所旁边,有人被砍了。19.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赤水房地产开发商贾朝彬的驾驶员,驾驶的是一辆沃尔沃越野车。案发当晚22时许,唐某某接任某某的电话到石灰溪接到任某某、罗某、王晓刚和一个不认识的女人后,经过宋袁糖果厂时,王晓刚下车对路边几个人说了一阵话,叫这几个人在原地等着。在车上唐某某听任某某说当晚砍了一个人,后来又接到电话说人死了,除了那女人,其他人都叫王晓刚去自首。后罗某给林某打电话,林某开了辆黑色力帆车来接王晓刚去投案,唐某某就送任某某他们回利群宾馆了。20.刑事谅解书及民事赔偿协议,证实案发后李某甲的亲属先后收到王晓刚、李家银、王恩华亲友36.8万元和王健宗亲属3.5万元民事赔偿款,并对四被告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21.辨认笔录,证实王恩华、李家银分别从5把不同的砍刀中指认出各自所使用的刀具;李家银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出同案人王健宗。22.户籍资料,证实四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年龄身份情况。23.被告人王晓刚的供述,供认2011年9月23日晚19时许,王晓刚接任某某电话叫他带两个人到利群宾馆帮罗某的忙,并叫他们带两把刀、找两块毛巾遮脸。王晓刚即邀约了王恩华、李家银、王健宗带了三套刀、迷彩服和摩托车头盔,一起乘坐王晓刚驾驶的贵CZ23**越野车来到利群宾馆附近。后通过罗某的指认,王晓刚指使身着迷彩服、戴摩托车头盔、手提砍刀的李家银、王健宗、王恩华下车砍杀李某甲。当晚23时许,在得知李某甲死亡的消息后,王晓刚分别与任某某、罗某及其他同案人共谋,于次日同李家银、王恩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共同隐瞒了王健宗参与作案的事实,直至2012年3月14日才开始供述实情。24.被告人李家银的供述,供认2011年9月23日19时许,李家银接王健宗的电话回到租住房打开门,与王健宗、王恩华从屋里拿了三套刀具(均装在渔具口袋内)、摩托车头盔和迷彩服就上了王晓刚的越野车。在车上王晓刚对他们说:“把衣服换了,跟我一路去找个人”,当时李家银知道是喊他们去砍人。换上迷彩服,李家银从尾箱后面的渔具包里拿出刀,给王恩华、王健宗每人发了一把。走到九支储蓄所时,王晓刚发现了要砍的人,用手一指说就是那个,李家银和王恩华、王健宗就戴上头盔提着刀冲下去,将那人追砍倒在附近的鞋店内。后三人将砍刀、迷彩服、头盔等放在王晓刚家。途中,王晓刚把蒙车牌的东西取掉扔了。当晚23时许,王晓刚将王恩华、李家银、王健宗三人叫到宋袁糖果厂商量自首,并要他们隐瞒王健宗作案的事。之后,王晓刚就叫李家银和王恩华上车,去九支派出所投案了。2012年3月26日,李家银开始供述实情。25.被告人王恩华的供述,供认2011年9月23日19时许,王晓刚到茶馆叫王恩华和李家银上车一起去找一个人。三人先到王晓刚家拿了砍刀、迷彩服和头盔,然后在车内换上就在九支镇上到处转着找人。行至九支镇邮政储蓄所路口时,王晓刚指着一个正在打电话的中年男子说:“就是这个人”,王恩华和李家银就提了刀、戴上头盔并拉下头盔面罩下车开始追砍。那人退倒在皮鞋门市内后,两人又乱砍一阵就转身往回跑。这时,王晓刚手提刀才到门市上,看到王恩华和李家银砍完了,三人就一起跑回车上。离开现场后,他们把遮车牌的东西扯下扔了,又开车到王晓刚家,将迷彩服、头盔和砍刀交给王晓刚藏好。24日凌晨1时许,王晓刚打电话将王恩华和李家银叫到宋袁糖果厂,叫去自首,三人就乘坐王晓刚过来时坐的黑色小轿车到九支派出所投案了。26.被告人王健宗的供述,供认2011年9月23日晚,王晓刚来到茶馆叫李家银、王恩华和王健宗同他出去办事(指外出打架)。后他们乘坐王晓刚的越野车来到王健宗的住处拿了三套刀、头盔和迷彩服。返回车上时,王健宗看见车牌号是用东西遮了的。在车上,王晓刚叫李家银、王恩华和王健宗三人把迷彩服换好去找人,并边开车边打电话,问是什么样的人、穿什么样的衣服。之后停车给他们三人说:“就是前面走起的两个人,一男一女,是那个男的”。下车前,王晓刚叫他们三人戴好头盔。砍完他们就上车跑了。途中路过一条偏街时,王晓刚喊他们把遮车牌的东西揭了,又把迷彩服、头盔和砍刀一起放到了王晓刚家中。后王晓刚打电话将李家银、王恩华和王健宗叫到宋袁糖果厂说去投案,并说王健宗的妻子要生小孩,就不要去投案了,还具体交待到了派出所大家应该怎样说。之后,王晓刚、李家银和王恩华就坐一辆黑色力帆车去投案了。砍人时的装束和刀具是一个月前,王晓刚喊他们到泸州找人时从王晓刚家拿出来,回来时因为有公安在九支桥上检查,他们没敢过河,就把这些东西放在了王健宗的出租房。二、2010年9月7日20时许,付某、金某(另案处理)驾车途中因车速过快与在街边候车的被害人童某等人发生口角,付某即电话邀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刚等人到赤水桥上与童某等人械斗,未果。后付某、王晓刚等人在赤水市太平街“水金堂”门市处发现童某,王晓刚、黄某某等人遂持砍刀追砍童某,致童某头部、右前臂等全身多处被砍伤。经法医学鉴定,童某所受损伤为重伤。案发后,王晓刚于2010年11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7月21日,王晓刚在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协助该局抓获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后何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赤水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案发、立案及王晓刚被取保候审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赤水市太平街“水金堂”门市前,中心现场位于“水金堂”门市前变压器处,现场发现有遗留血迹和一把带血菜刀。3.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童某头部、右前臂等全身多处有刀砍伤,结论为童某所受损伤为重伤。4.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7日20时许,在准备打车时,一辆黑色轿车开过来,按喇叭,童某骂了句脏话,车上下来一个较胖的人打了童某几拳。童某到路边去打电话,车上付某某和金某就骂童某,罗某某就把童某劝开了。走到一中门口碰见万某某强,万说认识双方的人找时间跟他们调解一下。之后,万开车载童某、罗某某与杨某等人到太平街公交车站旁吃烧烤。吃到凌晨准备回家,童某和罗某某坐在公交车站椅子上等出租车时,对面来了一辆黑色轿车,下来四个人,金某和另两个不认识的人提着长砍刀,有两个年轻人问付某某是哪个,付某某就指到童某,童某感到不对,就往五星路口跑,跑到胖哥烤鱼那里就摔倒在地,当时看见金某和一穿黑衣服的人用刀砍自己,然后童某就昏迷过去了。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1时许,他和童某在赤水市中西门公交车站旁吃完豆花鱼,坐在候车亭的椅子上闲谈。从赤水大桥方向开来两个车,停在他们所坐对面的烧烤摊处,付某某等四五个人手拿砍刀从车上下来走到他们面前,其中一个人问“是哪一个”,付某某指着童某说“就是他”,其他几个男子就要提刀砍童某,童某就沿着太平街往五星路方向跑,跑到“水金堂”门口变压器处,摔倒在地,这四五个小伙子就追上去用刀朝他砍。之后,这四五个人就坐小车和的士朝赤水桥方向跑了。罗某某将童某送到医院抢救并报了警。前一天晚上21时许,罗某某和童某等人一起吃完饭出来,在公路上招的士时,有辆车忽然从他们身后冲过来,童某叫驾驶员慢点开,这辆车就停下来,然后副驾上一个小伙用拳头打了童某几下,驾驶员付某某也骂了童某几句,说要杀死童某。6.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7日22时许,罗某某打电话告诉万某某说童某在河滨西路26会所门口被人打了,叫万某某过去看一下。万到赤水一中门前碰见童某等人,并驾车将童某他们送到童经营的饭店。经了解是童某在路边碰见付某某的车,可能是付某某按了几声喇叭,童某觉得声音大了,就说了付某某几句,付某某车上一个叫金某的人打了童某几拳,童某没有还手,只是打电话邀约人。万当时阻止了童某邀约人打架,后见童某没有那么激动了,就离开了。次日1时许,罗某某再次打电话给万某某说童某出事了,手被付某某喊来的人砍断了。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童某及其妻子在李某甲家吃过晚饭离开后,李某乙出去看到童某站在一辆车子后面与车内的人争吵。李某乙走近看见是付某某就喊算了,坐副驾的金某说要杀童某,李某乙听后说“咋个那么凶哦”,那人就下车打了李某乙一下,付某某也下车来,李某乙怕受伤害,就没说什么,付某某他们就开车走了。后李某乙他们就来到尚家湾口子附近摊子上吃饭,当时李某乙说今天不知为什么被打了,童某说他都被金某打了。吃了两个多小时后,他们又到城门洞外吃稀饭,正吃时就听见有人喊起了,李某乙走过去看见童某已被弄上车往医院送了。8.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7日21时许,从朋友家吃了饭出来,童某与罗某某在前面马路上拦车,有辆轿车差点撞着童某,童某就讲了句“咋个开得那么快哦”,那辆车子就停下来,从车上下来金某和付某某(事后知道),金某打了童某几耳光。李某甲对金某说“咋个那么凶哦”,金某又打了李某甲两耳光,还对童某说“今晚喊人来杀你”,然后上车走了。怕对方真的喊人来,罗某某就打电话让朋友来接他们。后来想着没事了,他们就去西门上吃宵夜。凌晨时分,童某和罗某某在西门公交车站的椅子上坐着等车,余某某在西门信用社门口等车。突然,有两三个车停下来,下来五六个人每人都拿着刀,余某某看到怕了,就到另外的地方打车。下车后余某某给罗某某打电话,罗某某说“童某手被砍断了”。9.共同作案人付某某的供述,供认2010年9月7日20时许,他开车接金某的路上,与醉酒的童某等人发生口角,金某朝童某脸上打了一拳,童某的两个朋友看见后准备打金某,其中一个也被金某打了一下,付某某就把金某劝上车走了。当晚23时许,童某及其朋友多次打电话来骂付某某,说要报仇,约付某某带金某在大桥上杀战。付某某打电话给王晓刚让去桥上看看情况,金某发现童某等人在桥上后也给付某某打电话问是否要找人去看下,叫付某某拿刀。付某某拿了两把刀,等到金某开车来接上他,他们就到九支一转盘那里与王晓刚等十余人乘坐的三辆的士一起去了桥上。童某他们看见付某某他们就开始跑。付某某那些人回到一转盘准备散时,金某开车来跟付某某说看见童某跟很多人在西门的路口上站着,王晓刚等人就上了金某的车。到了西门上,付某某看见童某和四五个人站在路口,和童某一起的两人过来和付某某说算了。正在谈话的时候,付某某这边不知谁说了句“是哪个”,金某在车上指着童某说“就是那个穿黑衣的人”。金某话一落,童某就开始跑,王晓刚、黄某某、周某某就开始提刀追,付某某看见童某倒在胖哥烤鱼摊子旁的地上,随即黄某某招了辆的士就叫付某某上车走了。10.共同作案人周某某的供述,供认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他在九支一转盘吃完宵夜骑车回家时,听见付某某喊他,并看到付某某和王晓刚、黄某某等七八个人在一起,好像才从车上下来,付某某跟周某某说和别人约在赤水桥上打架。正说着,金某开一辆黑色轿车过来说“那几个人在西门上”,付某某就叫过去看看,周某某就和他们一起上了金某的车。在车上,付某某把副驾驶上的两把砍刀分别拿给王晓刚和黄某某,并叫他们注意对方可能有家伙。车至赤水市中西门,周某某看见公交车站的站台上有四五个人,其中一个是童某,金某用手指着童某说“就是那几个”,车还没停稳,王晓刚和黄某某就先后提砍刀下了车。王晓刚问“是哪个”,金某指着童某说“就是穿黑衣服那个”,童某便朝五星路那边跑,王晓刚、黄某某在后面追,周某某和付某某站了几秒钟跟着跑过去,看见王晓刚把童某追到胖哥烤鱼外面,用砍刀朝童某身体上砍过去,接着黄某某也冲上去。然后,周某某马上招了辆的士叫他俩上车走了。事发之后,周某某听付某某说,之前付某某开车差点撞到童某,童某好像是骂了脏话,和付某某一起的金某下车打了童某两耳光,童某便约付某某他们在赤水桥上打架。11.共同作案人黄某某的供述,供认2010年9月7日晚,付某某跟黄某某打电话,说有人要找他的麻烦,让黄某某平到一转盘那里等他,当时黄某某和王晓刚在一起。在等的过程中陆续来了几个不认识的年轻人和他们一起,二三十分钟后,付某某坐金某开的车来了。付某某说在赤水那边和别人产生了矛盾,对方约他打架,叫大家来帮忙。不知谁递了把刀给黄某某,然后他们就分别乘坐三辆的士加上金某的车一共四辆一起来到赤水大桥。车到大桥中间,付某某、王晓刚下车好像在追哪个人,黄某某也跟着追,追了一段没追上就返回了一转盘,之前的人已经散的差不多了,只剩下黄某某、王晓刚、付某某。这时,周某某骑车路过,大家就说一起去吃宵夜。金某开车过来说“那几个人还在西门上站着”,付某某就说去看一下。车子到了西门上,看见公交车旁站了几个人,王晓刚下车把刀背起走到那几个人附近问了句“是哪个”,金某说“就是穿黑衣服那个”,对方穿黑衣服的人就朝五星街方向跑,他们就去追砍。王晓刚跑前面,黄某某追上去的时候,看见童某已经倒在地上,王晓刚已经砍了童某几刀,黄某某在童某右脚上砍了一刀。随后黄某某和付某某、周某某、王晓刚乘的士朝九支方向跑了。12.情况说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晓刚参与付某某等人故意伤害童某一案移送泸州市公安局处理;王晓刚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赤水市公安局将网上逃犯何某某抓获,何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3.谅解书、收条,证实付某某、王晓刚等人赔偿了童某经济损失53万元,取得了谅解。14.被告人王晓刚的供述,供认2010年的一天晚上,金某和付某某在贵州赤水市因开车和童某发生了矛盾,童某约付某某在赤水桥头打架,付某某就喊了他们一起吃夜宵的五个人一路去。看见童某等五六个人后,王晓刚和黄某某下车,金某告诉他们穿黑衣服的男子就是童某,王晓刚就和黄某某平一起去追,王晓刚在童某后腰上砍了一刀,只听见“铛”的一声,估计是童某后腰上插了把刀,没有砍进去。追到一个变压器处,童某摔倒了,王晓刚提刀在童某身上挥了一下,砍到童某头部,王晓刚对着童某大腿砍时,正好童某的手反过来可能是要从后腰上抽刀,就砍在了童某的右手小臂处。这时,黄某某也提刀冲过来在童某右脚上砍了一刀。后王晓刚和黄某某、周某某、金某、付某某就坐车跑了。后来他们五人都去投案。王晓刚于2010年11月22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刚受人指使邀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家银、王恩华、王健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甲死亡的行为、王晓刚伙同付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童某重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四上诉人有组织、有准备的在公共场所持刀行凶,犯罪情节和社会影响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处罚。在实施伤害李某甲的共同犯罪中,王晓刚为首邀约,提供作案工具,驾车带领其他上诉人找寻被害人,并指使其他上诉人对被害人实施砍杀,案发后又安排串供,隐瞒王健宗参与砍杀李某甲的事实,在本案中属于组织、指挥人员,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其余上诉人为从犯,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晓刚、李家银、王恩华及王晓刚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临时起意的一般共同犯罪,李家银提出本案并非有组织、有准备的犯罪,也无串供行为,均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王晓刚、李家银、王恩华三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一开始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后来王晓刚和李家银作了如实供述,李家银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从混合照片中辨认出王健宗,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王恩华虽自动投案,但未在司法机关掌握全案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李家银配合公安机关辨认王健宗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同案犯的行为,依法不属应认定立功的情形,王恩华关于有自首情节、李家银关于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发后,上诉人王晓刚、李家银、王恩华的亲友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李家银、王健宗及其辩护人所持两人系初犯的意见属实。王晓刚组织、指挥其他上诉人统一着王晓刚提供的迷彩服、头盔和刃口较长的砍刀对被害人当街实施砍杀,其虽没有直接动手,但依法应当对共同故意伤害犯罪造成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王晓刚及其辩护人所称只想“轻微”教训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超出其主观控制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上诉人王晓刚两次伤害作案,作案中均行为积极,并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犯罪情节后果严重,原判综合衡量其量刑情节,所作处罚适当。王晓刚的辩护人提出王晓刚在两起故意犯罪中与其他几名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犯罪情节并非特别恶劣,请求判处王晓刚无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王晓刚犯罪的性质及其具有自首、一般立功、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和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限制减刑不当。依据本案尸检结论和侦查阶段各上诉人对其砍伤被害人部位的供述,王健宗、李家银与王恩华在共同追砍李某甲的过程中,行为均积极、主动,且作用相当,依法均应对李某甲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故对王健宗及其辩护人所持王健宗只是受人之托去看看,致命伤非王健宗所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健宗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在本院审理期间通过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王健宗及其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对李家银、王恩华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泸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即被告人王恩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李家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撤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泸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王晓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被告人王健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健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27年4月1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 华代理审判员 卢 中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