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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5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兴丰佳盛商贸有限公司与廖育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兴丰佳盛商贸有限公司,廖育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386号原告北京兴丰佳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火垡村委会东50米。法定代表人周丽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平,女,北京兴丰佳盛商贸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廖育华,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丽娟,北京东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兴丰佳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廖育华(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未雇佣过被告。被告在2013年4月21日通过老乡介绍要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因与老乡嬉闹而摔伤,出于人道,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医药费,此后,被告一直住在原告公司处没有离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入职原告处,任刨切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21日,被告在调试刨切机时不慎摔伤。原告将被告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被告于当日入院并接受手术。被告就医期间的医药费由原告全额支付。2013年5月10日,被告出院,至原告处居住休养。2013年5月底,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2000元。其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和原告在2013年3月4日至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12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仲字(2013)第2355号裁决书,裁定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庭审过程中,被告准确描述了原告公司的内部建筑格局,及车间内机器种类及规格。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另查,原告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木皮、木条、贴面板、装饰材料。被告的工作内容即使用刨切机刨切木皮。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3)第2355号裁决书、住院病案、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出示的住院病案及庭审中对于工作场所的描述足以证明该主张。而原告不但支付被告的全部就医费用,又在被告出院后允许被告在其工厂内居住休养。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无劳动关系,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兴丰佳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廖育华在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北京兴丰佳盛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兴丰佳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 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仇艳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