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珊珊与孙苏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珊珊,孙苏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张珊珊,无业。委托代理人袁堂岭,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苏苏,无业。原告张珊珊与被告孙苏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珊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堂岭,被告孙苏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珊珊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因购房、购车及生活致资金短缺,时至2012年12月14日止,共欠原告225400元,经双方充分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孙苏苏借张珊珊225400元整(贰拾贰万伍仟肆佰元整),保证一年之内还清,如还不了,利息加倍,另加拾万元正。”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上述内容。被告自2013年1月至3月每月偿还1万元本金及利息3000元,2013年4月至6月每月只偿还本金1万元,利息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及利息,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综上,被告欠款不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5400元,利息10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合计370400元。被告孙苏苏辩称,去年是我们一起拿的货,还给原告一部分,本金还有165400元未偿还,我愿意慢慢的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主张2012年被告先后向其借款4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尚余225400元被告未偿还,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孙苏苏借张珊珊225400元整(贰拾贰万伍仟肆佰元正),从2012.12.14日起每月偿还最少壹万元正,加利息叁仟元正,保证一年之内还清,如还不了,利息加倍,另加拾万元正。孙苏苏20**、12.14日”。被告对欠条及欠款金额无异议。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诉讼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向其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自2013年1月至3月每月偿还3000元,偿还利息合计9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还主张欠条中“10万元”是违约金,其诉称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4日按月利息6000元计算,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标准过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其主要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苏苏向原告张珊珊借款,尚欠原告2254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向其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9000元,该主张对被告并无不利,且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4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105000元是按照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计算,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苏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珊珊借款1654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在105000元的范围内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6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9426元,由原告负担3771元,由被告孙苏苏负担56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李艾忠人民陪审员 聂士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齐海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