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中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山东亚旭板业有限公司与滨州��创基板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亚旭板业有限公司,滨州市创基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商初字第70号原告:山东亚旭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树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洪广,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市创基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民营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魏连岗,经理。原告山东亚旭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旭公司)诉被告滨州市创基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基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亚旭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洪广,创基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连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旭公司诉称,2013年2月24日,被告创基公司因经营所需,向亚旭公司借款500万元。亚旭公司通过银行将借款支付给了创基公司,创基公司向亚旭公司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经亚旭公司多次催要,创基公司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亚旭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创基公司��原告亚旭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创基公司负担。被告创基公司辩称,创基公司向原告亚旭公司借款500万元属实。原告亚旭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2月24日,创基公司向亚旭公司借款500万元。证据2、银行转款凭证6份,证明亚旭公司分6次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借款500万元汇给了创基公司。被告创基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创基公司对原告亚旭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被告创基公司向原告亚旭公司借款500万元,亚旭公司于当日通过银行分六次向创基公司账户汇款500万元。同日,创基公司向亚旭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山东亚旭板业有限公司现金五佰万元整”。因创基公司未偿还借款,亚旭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院认为,被告创基公司向原告亚旭公司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清楚,创基公司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中,亚旭公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未有证据表明其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应认定亚旭公司与被告创基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为生产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该借款行为有效,创基公司应将借款返还给亚旭公司。亚旭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市创基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亚旭板业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如果被告滨州市创基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滨州市创基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民审 判 员 吴 琦代理审判员 李乐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海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