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唐小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小华。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小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唐小华通过张X的联络,在金堂县三星镇金旌路卖给付X白色晶体一袋和红色药片半颗,净重0.53克,获赃款200元,后张X、付X被公安机关挡获。当日17时许,被告人唐小华在金堂县三星镇肥猪街卖给蔡X定白色晶体一袋,净重0.42克,获赃款180元,后被告人唐小华、蔡X定被公安机关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药丸中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小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刑。被告人唐小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唐小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小华贩卖毒品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小华的供述;证人张X、付X、蔡X定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成都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唐小华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小华销售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2.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小华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小华主动认罪,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唐小华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小华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春莲人民陪审员 谢爱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泓屿附相关法律条款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