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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7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四云与北京市海淀区枫丹实验小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四云,北京市海淀区枫丹实验小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7767号原告刘四云,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吉鸿,男。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枫丹实验小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中里1号枫丹丽舍小区内,注册号事证第************号。法定代表人孟凡旺,书记校长。委托代理人周润丽,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平,男。原告刘四云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枫丹实验小学(以下简称枫丹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高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四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吉鸿与被告枫丹小学之委托代理人周润丽、张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刘四云诉称,我于2005年6月1日入职枫丹小学负责杂役、门卫和值班员工作。入职后枫丹小学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枫丹小学每周六日均要求我值班,法定节假日也要值班看门。在职期间枫丹小学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25日枫丹小学无故将我开除。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双方自2005年6月至2013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2、枫丹小学支付我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600元;3、枫丹小学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600元;4、枫丹小学支付我2005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0000元;5、枫丹小学承担诉讼费用。枫丹小学辩称,我单位与刘四云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1月开始建立,且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虽然没有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继续工作12个月后即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前的12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3年3月,刘四云私自处理学校的大门;2013年5月,刘四云将学校灯具等拉出学校私自处理。刘四云的行为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学校将上述情况汇报上级学区,我单位系与刘四云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刘四云在学校的工作是保洁,享受了寒暑假的假期,不存在加班情形,不应支付其加班费。综上,我单位不同意刘四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四云原系枫丹小学员工,双方于2008年1月24日签订有期限自该日至2008年7月15日的劳务合同书,其中约定刘四云的岗位为“传达室及卫生工作”。刘四云在枫丹小学正常工作至2013年6月25日,刘四云的工资正常发放至2013年6月;枫丹小学于2013年6月发放刘四云款项3200元,枫丹小学主张其中1600元为工资、另1600元为经济补偿金,刘四云认可其中1600元为工资,主张不清楚另外1600款项的性质,应视为奖金。2013年6月25日,刘四云与枫丹小学解除劳动关系。刘四云主张枫丹小学口头通知其离职并未告知辞退原因,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枫丹小学则主张因刘四云存在私自处理单位财物行为,故而将其辞退。为证明其主张,枫丹小学提交证明材料、证明、通知书、回函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证明;刘四云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未曾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枫丹小学未能提交向刘四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相关证据材料。另,刘四云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水平为1430元。关于刘四云的入职时间,双方各执一词。刘四云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5年6月1日,并提交试用期协议书(显示试用期限自2005年6月至2005年8月30日,但未载有枫丹小学公章或负责人签字字样)予以证明。枫丹小学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主张刘四云的入职时间为劳务合同书签订时间,也即2008年1月24日。同时,刘四云工资卡对账单开始时间为2011年12月。刘四云在职期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工作起居均在枫丹小学校内。刘四云主张周一至周日每天平均工作12个小时,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但枫丹小学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并提交处置突发事件预案、工作预案及消毒记录表(均未加盖枫丹小学公章或负责人签字字样)、处罚决定书(显示交管部门因“刘四云”于2011年1月27日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而被处罚)、值班表(其中2008年7月及2009年1月的两份加盖枫丹小学教导处章,2009年2月及2009年7月的两份加盖枫丹小学公章,其余没有加盖印章且多份值班表均显示相关值班内容)及值班记录(均为手写)予以证明。枫丹小学认可处罚决定书及加盖该单位公章的值班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主张刘四云不存在加班情况。2013年7月,刘四云以要求枫丹小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1、确认刘四云自2008年1月24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与枫丹小学存在劳动关系;2、枫丹小学向刘四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30元;3、驳回刘四云的其他申请请求。刘四云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枫丹小学未就上述裁决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试用期协议书、处置突发事件预案、消毒记录表、工作预案、处罚决定书、值班表、劳务合同书、证明、通知书、回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转账明细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767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就刘四云的入职时间,枫丹小学主张刘四云于2008年1月24日入职该单位,并提交载有刘四云签字且签订时间及起始时间均为2008年1月24日的劳务合同书予以证明。刘四云认可上述劳务合同书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5年6月1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材料证明其入职时间早于2008年1月24日,故本院对刘四云的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枫丹小学的主张而认定刘四云于2008年1月24日入职该单位,并确认双方于该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就刘四云与枫丹小学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一节。枫丹小学虽主张因刘四云存在违规行为而将其辞退,但该单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四云实际存在违规行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合法送达刘四云,故本院认为枫丹小学与刘四云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存在瑕疵,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该单位应按照刘四云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730元。就刘四云主张的加班费一节,刘四云虽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但在其提交的据以证明上述主张的证据材料中,处罚决定书显示驾车时间为工作日、值班表显示工作内容为值班,其他证据材料未加盖枫丹小学公章或载有负责人签字,上述证据材料均未显示刘四云从事有枫丹小学安排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形,另结合刘四云的工作性质为保洁员、工作起居均在枫丹小学校内且每年存在数月寒暑假的情形,本院认为刘四云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材料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故对刘四云要求枫丹小学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自2008年7月15日之后未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9年7月15日起双方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刘四云要求枫丹小学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市海淀区枫丹实验小学与刘四云于二ΟΟ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二Ο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市海淀区枫丹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四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五千七百三十元;三、驳回刘四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市海淀区枫丹实验小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刘四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高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