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4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真连与北京绿茵山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真连,北京绿茵山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546号原告杨真连(曾用名杨林),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绿茵山庄,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两河村西。法定代表人白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明,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真连与被告北京绿茵山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曦月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真连、被告北京绿茵山庄委托代理人王利明、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真连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达成口头购煤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进煤。2012年11月9日,原告以宣化县隆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煤协议,约定被告计划2012年度冬季用煤200吨,每吨900元,中途不再商量价格;结账方式为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分批据实结算,以实际用量为准。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为被告分别送煤27.9吨与31.9吨,每吨均为900元,共计5382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入库单,入库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龚文芳签字确认。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为被告分别送煤33.89吨与32.31吨,每吨均为900元,共计59579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入库单,入库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龚文芳签字确认。以上煤款总计为113399元。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煤款,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杨林煤款113400元欠条。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名字由杨林更名为杨真连。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每款113400元。被告北京绿茵山庄答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只提供了借条,没有相关的运煤单和进货单,故不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以宣化县隆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煤协议,约定被告计划2012年度冬季用煤200吨,每吨900元,中途不再商量价格;结账方式为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分批据实结算,以实际用量为准。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为被告分别送煤27.9吨与31.9吨,每吨均为900元,共计5382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入库单,入库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龚文芳签字确认。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为被告分别送煤33.89吨与32.31吨,每吨均为900元,共计59579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入库单,入库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龚文芳签字确认。以上煤款总计为113399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记载:欠杨林煤款113400元。被告在欠条上盖有公章,书写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该煤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杨真连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北京绿茵山庄即应承担向原告杨真连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4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再次确认欠原告货款1134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原名杨林,并于2012年12月28日更名为杨真连。通过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12日与2012年12月26日的入库单,被告的辨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辨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绿茵山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真连货款十一万三千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八十四元,由被告北京绿茵山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曦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小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