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吴月顺与郑福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顺,郑福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吴月顺,委托代理人肖正国。被告郑福才,原告吴月顺与被告郑福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正国、被告郑福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6日13时20分,被告郑福才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06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当日13时20分,途经306省道14KM+680M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送往医院抢救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经住院治疗后出院回家休养,此后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郑福才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福才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657.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当日系原告吴月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上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被撞翻、被告摔倒,应当由原告吴月顺承担事故责任,与被告无关。并且,事发后经交警协调后的结果是各自自行处理,双方当事人分别负责自己的医药费。被告诉前未垫付过任何费用,被告也没有钱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队认定被告郑福才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长兴金陵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4、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受伤发生医疗费人民币46546.68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并发生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的事实。6、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郑福才的主体资格。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发生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16日13时20分,被告郑福才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06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当日13时20分,途经306省道14KM+680M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吴月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吴月顺与被告郑福才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定书认定,被告郑福才与原告吴月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吴月顺受伤被送往长兴金陵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需手术。原告吴月顺病住院治疗29天,于2011年7月15日出院回家休养,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8109.62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吴月顺再次入院取内固定,至5月29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732.16元。2013年9月4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月顺的伤势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构成Ⅹ(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伤后营养补偿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吴月顺为此发生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福才未就原告吴月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出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未能就��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月顺与被告郑福才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应由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以处理,由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目前无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非其自身原因,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本案应按照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4654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护理费5268元(87.80元/天×60天)、误工费16989.6元(70.79元/天×24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4133.28元。由被告郑福才承担52066.64元,余额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其余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福才赔偿原告吴月顺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民币52066.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吴月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元(缓交),减半收取1263元,由原告吴月顺承担712元,被告郑福才承担5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倩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