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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3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华颜行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蓝色风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颜行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蓝色风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592号原告北京华颜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乙19号6层627室。法定代表人黄广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家恩,北京市中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蓝色风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23号楼(南办公楼)6层0708室。法定代表人夏惠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伟,北京泽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华颜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颜行公司)与被告北京蓝色风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风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颜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家恩、被告蓝色风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颜行公司诉称: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蓝色风帆公司向华颜行公司订购3台数字彩色镭射印刷机,并签订了相应的《设备保修合约书》。按照合同约定,华颜行公司向蓝色风帆公司供应碳粉、设备耗材及全机零件自然故障维修,蓝色风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打印单张A4纸的价格,按照打印纸张的数量按月向华颜行公司支付保修款。现蓝色风帆公司尚欠华颜行公司保修款284172元未付。华颜行公司催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蓝色风帆公司支付华颜行公司保修款284172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蓝色风帆公司辩称:蓝色风帆公司认可尚欠华颜行公司保修款284172元,但蓝色风帆公司不同意支付,理由如下:华颜行公司为柯尼卡美能达品牌的代理商。2010年,蓝色风帆公司向华颜行公司购买3台该品牌的印刷机,并约定由华颜行公司向蓝色风帆公司提供故障维修,每打印50万张进行一次大修。因为印刷行业的设备损耗比较大,经常需要更换零配件,印刷机的使用人高度依赖设备的提供人,因此,印刷行业通常约定如果设备提供人提供维修的,设备使用人另外支付费用,本案中即为华颜行公司主张的保修款。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双方一直合作愉快,蓝色风帆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修款。但在2012年上半年,华颜行公司因故决定终止业务,但未通知蓝色风帆公司,直到2013年年初,蓝色风帆公司通过其他途径才知道了华颜行公司终止业务,华颜行公司才予以承认,并告知蓝色风帆公司可以与柯尼卡美能达直接签订维修合同,由柯尼卡美能达承担其后的维修业务。蓝色风帆公司考虑到因未向柯尼卡美能达购买设备,柯尼卡美能达可能无法提供正常的维修业务,因此向华颜行公司提出,即使与柯尼卡美能达签订维修合同,蓝色风帆公司需要与柯尼卡美能达磨合一段时间,诉争的保修款需在磨合完毕后再进行支付,否则华颜行公司仍需要提供维修服务,华颜行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013年4、5月份开始,柯尼卡美能达多次未能及时提供耗材,未提供大修服务,极大的损害了蓝色风帆公司的合法权益,给蓝色风帆公司造成了损失。经审理查明:华颜行公司(乙方)与蓝色风帆公司(甲方)签订《设备保修合约书》,约定:华颜行公司为蓝色风帆公司的KonicaMinoltaDigitalLaserColorPrinter“LD-6501”(豪华展示机型)数字彩色镭射印刷机之相关耗材供应及保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保修价格为含税价格为A4单面打印0.25元(黑白¥0.075/A4/单面),该价款包括合约期限内所需碳粉、设备耗材及零件之运送与安装费用,并包括维修人员抵达甲方指定保修地点之所有费用。月结支付,双方约定自装机完成后的次月开始,每月1日为甲方将保修款支付给乙方的付款日期。甲方必须依约定时间支付保修款给乙方,如有逾期支付,在未付清前述有关款项前,乙方有权拒绝提供服务。乙方应自本合约生效日起算,免费提供合约期限内所需碳粉、设备耗材及全机零件自然故障保修。合同签订后,蓝色风帆公司未向华颜行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013年1月的保修费284172元。另查,华颜行公司在2013年2月后未再向蓝色风帆公司提供保修服务。上述事实,有设备保修合约书、发票、跑张抄表计数单、转账支票、出库单、机器转入状况检查确认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颜行公司与蓝色风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华颜行公司已经履行了保修义务,蓝色风帆公司应将该期间的保修款支付给华颜行公司。现华颜行公司主张蓝色风帆公司支付保修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蓝色风帆公司迟延支付保修款,应向华颜行公司支付利息,但华颜行公司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蓝色风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颜行商贸有限公司保修款人民币二十八万四千一百七十二元和利息(自二○一三年二月二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华颜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五元,由被告北京蓝色风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裕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