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阚国与张翠英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阚国,张翠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阚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翠英。上诉人阚国因与被上诉人张翠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阚国及被上诉人张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阚国与张翠英系南京市鼓楼区三条巷××号×单元的相邻住户。2012年12月12日,张翠英将垃圾放在二楼楼道处,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此后,阚国因“头面部外伤”在南京市鼓楼医院医疗,支出医疗费1340.9元;张翠英因“轻度脑震荡”在南京市鼓楼医院医疗,支出医疗费292元。阚国于2013年1月2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翠英赔偿其医疗费1340.9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1650元、营养费500元、上衣损失300元,合计4790.90元。一审中,阚国述称:其受伤不能确定是张翠英打的,有可能是张翠英丈夫打的,没有注意到是谁打的;考虑到事情的起因是和张翠英发生矛盾,所以起诉了张翠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阚国无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因张翠英实施的侵权行为引起的,庭审中亦自认不能确定张翠英系侵权人,故对于阚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阚国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阚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翠英和其丈夫打伤了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由此产生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翠英答辩称,上诉人阚国对自己如何受伤的陈述前后不一,阚国对于自己如何受伤都不清楚,张翠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上午10时许,张翠英将垃圾放于其门外的公共楼首里,阚国对此提出异议后与张翠英就此垃圾放置问题发生口角后,阚国将自已家中未吃完的鸡肉倒于楼道内,张翠英随即将垃圾扔到阚国家中,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纠纷中阚国受伤。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楼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纠纷现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记载:经了解系301室住户阚国与302室住户张翠英因垃圾问题发生纠纷,动手;阚国脸上有血,到医院治疗;将当事人带回调查,现场走访,未有人看到当时情况。在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楼派出所对阚国和张翠英分别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阚国如何受伤的经过,阚国陈述:“……正讲着,她用手上塑料桶砸到我面部,当时就出血了……;是她先用塑料桶砸我的,其他地方没有打;就是她用垃圾桶砸的……”。张翠英陈述:“……我第一次倒下来时,我就看到他脸上出血了,是怎么搞的我不知道;……他打我时,我正弯腰拿垃圾桶准备回家(一包垃圾我已经扔到他家了),他一打我头,我本能两手一挥,倒在地上,手上的垃圾桶就滚到楼梯过道上了,至于他的脸是怎么破的,我不知道,我没有打他,警察来后,他说他的脸是我用垃圾桶打的……”。在该询问笔录中,张翠英还多次陈述阚国用平底锅击打其头部,阚国则陈述其没有打张翠英,但在办案民警询问张翠英在纠纷中是否受伤时,阚国陈述:“我不知道,她头上有鸡肉,是我锅里倒剩下的,怎么到她头顶上去的,我不知道。”。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阚国在本次纠纷中所受伤害是否系张翠英造成;2、张翠英应否赔偿阚国因本次纠纷所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及衣物损失。关于阚国在本次纠纷中所受伤害是否系张翠英造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次纠纷发生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阚国多次陈述被张翠英用垃圾桶砸伤,而张翠英亦陈述其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有拿垃圾桶后挥手的动作。虽然阚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其没有看清楚其所受伤害是否为张翠英造成,但阚国亦未明确其所受伤害与张翠英无关。再结合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内容,其中明确记载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系阚国与张翠英因垃圾问题发生纠纷,当时阚国脸上有血,到医院治疗。综上,阚国的陈述、张翠英的陈述与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阚国所受伤害系张翠英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阚国与张翠英系邻居关系,本应相互礼让,和睦相处,遇到纠纷和矛盾也应克制情绪,妥善解决。阚国在双方因垃圾摆放问题发生争执后,未冷静处理,将自家未吃完的鸡肉倒在楼道,而张翠英随即将垃圾扔进阚国家中,导致冲突加剧,双方为此发生肢体冲突,张翠英造成阚国在纠纷中受伤,张翠英应当赔偿阚国因此造成的损失;但阚国在纠纷中亦存在不当行为,且根据其自述,张翠英当时身上亦有其抛弃的垃圾残物,因此,阚国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据此,结合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张翠英对本次纠纷的产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对此次纠纷造成阚国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阚国自行承担其余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于阚国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340.90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阚国主张误工费1650元,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误工费损失仅为1547元,张翠英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予以部分支持;3、阚国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及上衣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确定张翠英应承担的70%责任比例,张翠英应赔偿阚国损失2022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二、张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阚国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合计2022元;三、驳回阚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翠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张翠英负担84元,由阚国负担1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翠英负担168元,由阚国负担2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代理审判员 叶 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苏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