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况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况某先后两次窜至衢江区樟潭街道网吧内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32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8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况某窜至商锦路与丹桂路交叉路口的技新网吧内,趁该网吧网管已熟睡且四下无人之际,从网吧收银台内盗得人民币2550元,后逃离现场。2、2013年9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况某窜至振兴西路192号新雨网吧内,趁该网吧网管已熟睡且四下无人之际,从网吧收银台内盗得人民币700元,后逃离现场。2013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况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况某及其家属退出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短袖衣服一件、裤子一条、拖鞋一双;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刘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林某的陈述;被告人况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况某及其家属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对被告人况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况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翁成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