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大苗与江伟、合肥市叁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苗,江伟,合肥市叁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607号原告张大苗,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江伟。被告合肥市叁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江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大苗与被告江伟、合肥市叁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多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伟、合肥市叁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大苗诉称:2011年8月19日江伟向其借款6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利率2.03%;如逾期未还则加收50%的罚息。合肥市叁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他如约将600万元款项支付给江伟。借款到期后,江伟和合肥市叁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利息付至2012年5月15日,之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继续支付利息,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江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肥市叁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伟和合肥市叁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张大苗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江伟向其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合肥市叁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收条及转帐记录各一份,证明江伟收到借款的事实。江伟和合肥市叁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江伟和参江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该项诉权,本院经审查后对张大苗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江伟与张大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江伟向张大苗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9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20.3%。如逾期还款则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违约金。如因江伟违约未按期还本付息,则张大苗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江伟承担。同日,合肥市叁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大苗签订担保合同一份,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大苗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分别向江伟支付借款570万元、30万元,江伟于同日向张大苗出具600万元的收条一张。诉讼过程中,张大苗认可江伟将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5月15日。2013年9月16日江伟诉至法院要求张大苗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伟与张大苗自愿意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大苗履行出义务后,江伟负有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现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合计计算比例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肥市叁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大苗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从2012年5月16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合肥市叁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张大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29元,减半收取33914.5元,由被告江伟和合肥市叁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井多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本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