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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王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青岛莱恩德投资有限公司与青岛市滨海公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莱恩德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市滨海公路管理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王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青岛莱恩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可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蒿燕夏,系青岛李沧区金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市滨海公路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徐绍国,职务处长。委托代理人万波,系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莱恩德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滨海公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蒿燕夏、被告委托代理人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滨海公路仰口隧道照明维修项目协议书,合同额为351847.39元,原告于2011年7月24日完工。2011年12月13日,青岛正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该项目进行审计,确定工程款为309114.27元。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支付原告10万元,余款209114.27元至今未付,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对于欠款本金予以承认,被告已经向上级部门申请拨款,但是款项没有拨下来。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滨海公路仰口隧道照明维修项目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进行滨海公路仰口隧道内需要更换或维修的灯具、光源、镇流器、触发器、电熔、接触器、灯头、照明线路的维修。被告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付给原告全额维修款。其未能按约支付原告维修工程款项,应按付款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011年8月8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2011年12月13日,青岛正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了审计报告,确定工程审定结算值为309114.27元。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9114.2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审计报告、工程量确认书、维修工程验收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滨海公路仰口隧道照明维修项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并且维修工程经过被告验收、审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09114.27元。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审计后全额付款,虽然合同未明确约定审计后何时为付款时间,但是工程款数额确定,审计的时间也已经确定,被告应当在审计后合理期限内及时付款,本院酌定审计后一个月内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按209114.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滨海公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莱恩德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209114.27元。二、被告青岛市滨海公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莱恩德投资有限公司利息,该利息以209114.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1元,由被告承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丽娜审 判 员  朱翠玮代理审判员  代丛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丽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