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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4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程渭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程渭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755号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36号。法定代表人李梦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兴法、邹颖,该公司员工。被告程渭阳。委托代理人刘晓鹏、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渭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占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颖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程渭阳签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程渭阳从原告处购买成工ZL30B-Ⅱ装载机一台(出厂编号:768),该装载机单价18.9万,运费6000元。双方约定该货款的支付分为首付加分期,在提取装载机时被告程渭阳应先行向原告一次性支付首付款项,其中包括车款(5.67万)、运费、管理费等共计65350元。但由于被告程渭阳资金不足,首付只支付3万元,剩余35350元承诺在2012年10月15日前分6期还清,加上利息共计36492元,每月还款6082元。另外13.23万元的车款在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间分18期支付,并同时要支付利息,上述本息等共计141534元,每期支付7863元。原告当日即将机器及其附件完整交付给被告程渭阳,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款项,截止到目前已拖欠原告到期货款535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53542元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违约金5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程渭阳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成工ZL30B-Ⅱ装载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产品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合格标的物的义务;3、首付欠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程渭阳应按照该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对剩余的36492元首付款进行分期付款;4、欠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程渭阳购车时,除首付款外欠付原告分期车款141534元,承诺分期还清,每期偿还7863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未举证。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程渭阳签订编号为2012517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程渭阳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成工ZL30B-Ⅱ装载机一台(出厂编号:768),单价18.9万元,运费6000元。被告程渭阳在签订合同之日首付货款3万元,剩余16.5万元被告程渭阳按合同附件约定付清;如被告构成违约时,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违约金如有冲突按最高额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可以累计计算;同日,被告程渭阳向原告出具《首付欠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2年4月1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壹台成工ZL30B-Ⅱ装载机,首付应付66492元,已付30000元,余下首付36492元在2012年10月15日前全部还清,具体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分6期还清,每期还款6082元。除首付款外的欠款本息共计141534元,被告程渭阳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承诺书》,其中写明欠款141534元在连续18个期内付清,具体为分别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间的每月15日前付清786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机型为成工ZL30B-Ⅱ装载机一台交付给被告程渭阳。后被告程渭阳陆续向原告还款,截止到今余53542元到期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渭阳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被告程渭阳向原告出具的《首付欠款承诺书》、《欠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挖掘机,被告程渭阳应当依约向原告付款,但被告程渭阳未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下余到期欠款53542元。依据原告与被告程渭阳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因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渭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五万三千五百四十二元。二、被告程渭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五万元。三、驳回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八十元,由被告程渭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占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长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