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元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德谋与余鹏权、崔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谋,余鹏权,崔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初字第983号原告刘德谋,男,61岁。委托代理人江敬坚,男,63岁。被告余鹏权,男,37岁。被告崔路英,女,33岁。原告刘德谋与被告余鹏权、崔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谋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敬坚、被告崔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鹏权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讼通知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谋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余鹏权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57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时,被告却以暂时无款为由拒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7000元、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止的利息1188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鹏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崔路英辨称,对余鹏权向原告借款的事其不知情,这笔借款是用在工程上,但未用家里。直到今年原告到其家催款时才知道借款的事,现在二被告已离婚,其没有能力还款,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余鹏权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457000元,并由被告余鹏权出具一张“今向刘德谋先生借人民币肆拾伍万柒仟元整(457000元),月息贰分,按月支付。借款人:余鹏权2012年.2.28.”的借条交给原告。借款后,被告余鹏权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余鹏权与崔路英于2003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目前,被告余鹏权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工程主体裁报验申请表、银行转帐记录、离婚协议及离婚证等,与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3年4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余鹏权、崔路英在三元区莘口大街15幢306室的房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余鹏权归还借款本金457000元、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止的利息11882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余鹏权在与被告崔路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用于承包工程,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路英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崔路英提出其不知情而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鹏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鹏权应归还原告刘德谋借款人民币4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鹏权应以457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刘德谋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止的利息118820元,与第一款规定的还款时间一并支付。三、被告崔路英对上述一、二款规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8元,财产保全339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557元,由被告余鹏权、崔路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建清审 判 员 郭秀娣人民陪审员 胡英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艾建花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