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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共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张启华、姚庆、罗成与童世贤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华,姚庆,罗成,童世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共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张启华,男,四川省兴文县人。原告姚庆,男,四川省兴文县人。原告罗成,男,四川省兴文县人。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世贤,男,四川省兴文县人。委托代理人肖军,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张启华、姚庆、罗成与被告童世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及被告于2008年2月16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五星乡的砖厂拆除,并将其砖厂内的生产设备和财产全部转让三原告所有,三原告补偿被告损失438000元。《协议》签订后,三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三原告组织人员去拆除砖厂财产设备时,均被当地村民以砖厂的青苗费及复耕费未完清为由予以阻挡。三原告多次将该事由告知被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鉴于目前该厂的财产设备被盗、荒芜、锈蚀严重,被告实际已无能力按《协议》约定交付该批财物,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依照《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16日所签订《协议中》涉及砖厂设备和财产买卖部分的条款;2、判令被告返还已付价款115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8350元;4、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诉讼标的为原、被告于2008年2月16日所签订的《协议》,以及《协议》涉及砖厂财产和设备买卖部份的条款能否解除的问题。关于该《协议》的解除,原告在2009年诉讼中已提出反诉,本院以(2009)兴古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宜民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两级法院确认了《协议》的不可解除性。现原告以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现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既有权威性、稳定性和执行性,当事人不得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再次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驳回三原告张启华、姚庆、罗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启波代理审判员  谢光友人民陪审员  姚维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一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