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侯松涛、曹爱国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松涛,曹爱国,李杰,陈某甲,陈某乙,秦某,董兴伟,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10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松涛,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盗窃,于2009年2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09年5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曹爱国,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其患有严重疾病,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2012年12月6日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3月25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李杰,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9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4月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强制戒毒一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秦某,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1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董兴伟,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曾因盗窃,于2008年5月12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董某,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盗窃,于2008年10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松涛、曹爱国、李杰、陈某甲、陈某乙、秦某、董兴伟、董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该案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松涛、曹爱国、李杰、陈某甲、陈某乙、秦某、董兴伟、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侯松涛与同案(具体不祥)在本市福田区八卦三路福田医院三分院公交站台扒窃被害人贾某一部三星i930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60元)。2、2012年10月5日8时58分许,被告人侯松涛、曹爱国、李杰、陈某甲、陈某乙、秦某、董兴伟、董某及“鸭鹏”在本市福田区泥岗路泥岗村2号公交站台扒窃被害人郭某鹏一部苹果4S手机(16G,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3、2012年11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侯松涛、曹爱国、李杰、陈某甲、陈某乙、秦某、董兴伟、董某及“鸭鹏”在本市福田区福中路人才大厦公交站台扒窃被害人庞某某一部苹果4代手机(32G,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40元)。被告人侯松涛于2012年11月8日在扒窃过程中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曹爱国于2012年12月4日23时30分许在布吉莲花路屋村42栋302房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杰、陈某乙于2012年12月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12月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秦某于2013年3月26日被抓获归案,后民警根据秦某提供线索抓获被告人董兴伟;被告人董某于2013年4月7日到重庆市公安局三庙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松涛、曹爱国、李杰、陈某甲、陈某乙、秦某、董兴伟、董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松涛、曹爱国、李杰、陈某甲、陈某乙、秦某、董兴伟、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其中,被告人曹爱国、李杰、陈某乙、秦某、董兴伟、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侯松涛、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被告人侯松涛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单事实,当时其不在深圳,其亲戚可以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单事实,其当时亦不在深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8时58分许,被告人侯松涛、曹爱国、李杰、陈某乙、秦某、董兴伟、董某及“鸭鹏”在本市福田区泥岗路泥岗村2号公交站台扒窃被害人郭某鹏一部苹果4S手机(16G,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2012年11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侯松涛、曹爱国、李杰、陈某甲、陈某乙、秦某、董兴伟、董某及“鸭鹏”在本市福田区福中路人才大厦公交站台扒窃被害人庞某某一部苹果4代手机(32G,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40元)。被告人侯松涛于2012年11月8日在扒窃过程中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曹爱国于2012年12月4日23时30分许在布吉莲花路屋村42栋302房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杰、陈某乙于2012年12月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12月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秦某于2013年3月26日被抓获归案,后民警根据秦某提供线索抓获被告人董兴伟;被告人董某于2013年4月7日到重庆市公安局三庙派出所投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报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福田公安分局的情况说明材料、关于秦某立功的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贾某、郭某鵬、庞某潋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侯松涛、曹爱国、李杰、陈某甲、陈某乙、秦某、董兴伟、董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涉案监控录像光盘一张。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松涛、曹爱国、李杰、陈某甲、陈某乙、秦某、董兴伟、董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松涛否认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单事实,并辩称当时其不在深圳、没有作案时间。根据随案的现有证据,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后来的监控录像看出其上车时前面一人阻挡了其一下便下车了,有可能是偷其手机的同伙;被害人贾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认出案发时在其前面的人系被告人侯松涛;监控录像的画面未能实际拍到扒窃的过程,且相关画面中的人物未能清晰辨认出脸部特征;以上证据,除无法辨认面部的监控录像外,均系被害人的言词证据,且被害人的指认亦系自我推断得出的结论,缺乏客观性,在被告人侯松涛否认的情形下,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证据尚不充分,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侯松涛的第一单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否认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单事实,亦辩称当时其尚未来深圳,而现有证据仅有二名同案犯的供述称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了第二单,而其他同案犯均称不清楚或明确被告人陈某甲未参与第二单,鉴于同案犯的相关供述之间相互矛盾,且被告人陈某甲否认参与,在均为言词证据的情形下,对被告人陈某甲的相关指控证据不充分,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第二单事实的指控,不予采纳。被告人曹爱国、李杰、董兴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因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松涛、陈某乙、秦某、董某均具有前科劣迹,可根据各自不同的情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提供相关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松涛、曹爱国、李杰、陈某甲、陈某乙、秦某、董兴伟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松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曹爱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董兴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建明人民陪审员 邱权渭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晓贞第10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