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商初字第0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宏嘉不锈钢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鑫恒翔铝型材有限公司、赵宏伟、陆敏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江阴市宏嘉不锈钢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鑫恒翔铝型材有限公司,赵宏伟,陆敏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688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经营地址上海市长宁区兴义路8号5102室。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涛、贺洋,该公司法务。被告江阴市宏嘉不锈钢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阴市周庄镇宏昌路5号。法定代表人赵宏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阴市鑫恒翔铝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阴市周庄镇砂山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赵宏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宏伟,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陆敏娟,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宏嘉不锈钢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鑫恒翔铝型材有限公司、赵宏伟、陆敏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市宏嘉不锈钢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鑫恒翔铝型材有限公司、赵宏伟、陆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江阴市宏嘉公司(承租人)签订合同号为AA12060104ABX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人出租“Φ120的四辊冷轧机1台,Φ140的四辊冷轧机1台,光亮退火炉2台,收卷机2台”予承租人。租赁期为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70858元,第13-23期每期租金50858元,第24期租金0元。自2012年7月26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为各期租金给付日。《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九项约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它费用:(一)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九)承租人对本合同约定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江阴市鑫恒翔铝型材有限公司、赵宏伟、陆敏娟签署《保证书》,承诺同意就原告与江阴市宏嘉公司订立的合同号为AA12060104ABX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江阴市宏嘉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江阴市宏嘉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限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6月26日,被告江阴市宏嘉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承租人处由江阴市宏嘉公司盖章确认。原告自认,《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江阴市宏嘉公司共支付十期租金共计708580元,之后的租金均未支付。第十一期已到期租金为70858元,第十二期至第二十四期未到期租金共计人民币630296元。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所签订的合同号为AA12060104ABX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型号为Φ120的四辊冷轧机1台,Φ140的四辊冷轧机1台,光亮退火炉2台,收卷机2台,若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原告630296元。3、请求被告一立即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租期日为2013年5月26日)计70858元。4、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自2013年5月26日暂截至2013年5月28日)计768元。5、请求判令被告二、三、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四位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阴市宏嘉不锈钢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真实存在。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设备并经验收完毕。3、《保证书》一份,证明江阴市鑫恒翔铝型材有限公司(被二)、赵宏伟(被三)、陆敏娟(被四)对被告江阴市宏嘉不锈钢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被一)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阴市宏嘉不锈钢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鑫恒翔铝型材有限公司、赵宏伟、陆敏娟未作答辩。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江阴市宏嘉公司(承租人)签订合同号为AA12060104ABX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人出租“Φ120的四辊冷轧机1台,Φ140的四辊冷轧机1台,光亮退火炉2台,收卷机2台”予承租人。租赁期为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70858元,第13-23期每期租金50858元,第24期租金0元。自2012年7月26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为各期租金给付日。《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九项约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它费用:(一)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九)承租人对本合同约定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江阴市鑫恒翔铝型材有限公司、赵宏伟、陆敏娟签署《保证书》,承诺同意就原告与江阴市宏嘉公司订立的合同号为AA12060104ABX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江阴市宏嘉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江阴市宏嘉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限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江阴市宏嘉公司不能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和币种向原告支付租金和费用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江阴市鑫恒翔铝型材有限公司、赵宏伟、陆敏娟支付江阴市宏嘉公司应付的全部租金和计至江阴市鑫恒翔铝型材有限公司、赵宏伟、陆敏娟实际偿付日的利息、延付利息和违约金。2012年6月26日,被告江阴市宏嘉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江阴市宏嘉不锈钢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A12060104ABX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该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交付于承租人,承租人已对该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承租人处由江阴市宏嘉公司盖章确认。原告自认,《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江阴市宏嘉公司共支付十期租金共计708580元,之后的租金均未支付。第十一期已到期租金为70858元,第十二期至第二十四期未到期租金共计人民币630296元。原告催讨未果,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均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阴市宏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约向江阴市宏嘉公司提供租赁物并经江阴市宏嘉公司验收后,江阴市宏嘉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江阴市宏嘉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法律责任。江阴市宏嘉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要求江阴市宏嘉公司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原告向本院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江阴市宏嘉公司返还租赁物,是行使自己的选择权,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号为AA12060104ABX《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阴市鑫恒翔铝型材有限公司、赵宏伟、陆敏娟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在江阴市宏嘉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时,其应依保证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阴市鑫恒翔铝型材有限公司、赵宏伟、陆敏娟对江阴市宏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阴市鑫恒翔铝型材有限公司、赵宏伟、陆敏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江阴市宏嘉公司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宏嘉不锈钢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2090235AEX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2月15日解除。二、被告江阴市宏嘉不锈钢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型号为120的四辊冷轧机1台,140的四辊冷轧机1台,光亮退火炉2台,收卷机2台”;若无法返还,则应折价赔偿原告630296元。三、被告江阴市宏嘉不锈钢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租金70858元。四、被告江阴市鑫恒翔铝型材有限公司、赵宏伟、陆敏娟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中被告江阴市宏嘉不锈钢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阴市鑫恒翔铝型材有限公司、赵宏伟、陆敏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阴市宏嘉不锈钢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是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6元,由被告江阴市宏嘉不锈钢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鑫恒翔铝型材有限公司、赵宏伟、陆敏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张伟明代理审判员 邹 政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谈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