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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江勇与田凤承、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701号原告江勇,男,1976年6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凤承,男,1982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桓台县起凤镇夏二村*组***号。被告刘伟,男,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原告江勇诉被告田凤承、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勇的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凤承、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勇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田凤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被告刘伟为被告田凤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凤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4600元、律师费2800元,判令被告刘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凤承、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田凤承向原告江勇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本金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刘伟为被告田凤承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凤承一直未能归还本息,被告刘伟也未承担还款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诉。为此诉讼,原告田凤承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2800元。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江勇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相关借款合同及借据、律师费发票、被告田凤承与刘伟的户籍证明为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田凤承向原告江勇借款,属合法民间借贷,被告田凤承应当及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逾期还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诉求的律师费也在法律允许额度范围内,其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伟作为被告田凤承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田凤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凤承、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凤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4600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800元,总计人民币27400元。如果被告田凤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刘伟对被告田凤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凤承追偿。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田凤承、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翔审判员 张 聘审判员 安国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