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岩溶宝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美邦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310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310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岩溶宝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百安公路538号4幢底楼西,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70号光大会展中心C座1802室(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吴浩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绍嘉,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苏州美邦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张家桥村。法定代表人翁建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燕影,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上海岩溶宝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苏州美邦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洪卫军、代理审判员于吉鸿、人民陪审员叶育琪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绍嘉、被告法定代表人翁建锋、被告委托代理人汪燕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设备,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3000元,订金为30%,安装调试完毕付50%,余款20%在发货后六个月内付清,逾期一周不支付,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每月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货,并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一直拖欠33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该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月2%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审理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33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算,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为13860元)。被告辩称,原告交货超出双方约定的期限,且原告只进行了安装,并未进行调试。直至2013年3月,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遂委托律师转告原告要求其将设备调试至能够正常生产。2013年3月底,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进行调试,以便设备能够正常生产。迄今,涉案设备尚无法正常生产,且原告亦未依约为被告培训技术人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因原告一直未能依约进行调试维修,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设备无法使用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000元。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被告所称并非事实,原告人员于2012年5月7日到被告处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设备能够正常生产。故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就其本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设备价款为143000元,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43000元的发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3、开票、付款明细,证明涉案合同项下的开票、付款情况。4、外出安装调试单,证明2012年5月7日,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安装调试,设备正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时仅明确了设备已安装,设备至今未调试合格。被告就其本诉辩称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函件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3月3日、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律师及原告公司发函,要求原告对设备进行调试,违约方是原告。2、安装调试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写明只是安装,没有调试。3、销售合同,证明合同中约定原告有义务为被告调试合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设备交货是在2012年4月初,2012年5月7日原告即为被告进行了安装调试,从被告证据中也可以看出其已经进行了生产。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台电动网印机及一条UV烘道,价款为143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总货款订金30%(42900元),安装调试完毕再付总货款50%(71500元),余款20%(28600元)六个月内付清;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被告未按期付款的,逾期一星期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应收货款每月2%的滞纳金;被告不能以机械故障为由停止或延期支付分期付款;验收标准及方式为按照原告厂标,在30天内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设备,并于2012年6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4300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付款30000元,于2012年6月6日付款8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余款33000元,被告以原告未将设备调试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双方产生纠纷,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工作人员曾于2012年5月7日为原告签署两份《外出安装、调试单》,安装调试结果一栏载明设备已安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首付订金42900元,安装调试完毕付71500元,而被告现已付款110000元,即被告已实际支付了绝大部分的调试款。从市场交易惯例可知,如原告未将设备调试完成,被告不可能提前支付调试款,故对被告所称原告未对设备进行调试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已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因原告提供的《外出安装、调试单》安装调试结果一栏仅载明设备已安装,故对原告称其系于2012年5月7日完成调试的说法,本院难以采信。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完成调试的时间为2012年6月6日。综上所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现均已成就,被告拒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逾期一星期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应收货款每月2%的滞纳金,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33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算),结合本院对调试时间所作认定及双方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可知,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酌情予以支持。至于反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设备无法使用造成的损失50000元,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苏州美邦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岩溶宝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3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苏州美邦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岩溶宝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以人民币44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三、被告(反诉原告)苏州美邦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岩溶宝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以人民币286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州美邦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971.5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49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苏州美邦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苏州美邦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卫军代理审判员 于吉鸿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洁审 判 长 洪卫军代理审判员 于吉鸿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