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林克雄与金润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克雄,金润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83号原告林克雄。委托代理人梁忠、林凯,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润棠。原告林克雄与被告金润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克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润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克雄诉称,2009年,被告以过春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原告同意借款,并在原告家中将现金30万元交给被告,当时有朋友在场可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6%,借款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6%计算的利息。被告金润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兹向林克雄借现金300000元实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月利息2.6%计算﹥此据借款人:金润棠2009年元月23日”,拟证明被告林克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身份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被告金润棠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6%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润棠向原告林克雄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被告金润棠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6%计算偏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应调整为2%比较适宜。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即200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审理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润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林克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计息时间从2009年1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金润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晓明代理审判员 郑宝龙人民陪审员 刘云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兰成清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