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吴伟常诉陈发联、李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常,陈发联,李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吴伟常,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卢泓,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越华,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发联,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李少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施梅,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伟常诉被告陈发联、李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常的委托代理人张越华,被告李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发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陈发联以其家庭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协议》,主要约定如下:1.被告陈发联向原告借款30000元。2.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按月支付。3.被告陈发联连续两个月不支付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双方的借贷协议,要求被告陈发联清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原告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陈发联承担。原告将30000元借给被告陈发联后,被告陈发联连续五个月不支付利息。该债务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由两被告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之款项3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从2013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清还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0月11日,以后顺延计算);二、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办理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少芳辩称,两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协议离婚,明确约定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离婚协议明确了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是被告陈发联嗜赌不改。被告陈发联欠原告的借款是赌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李少芳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李少芳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少芳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李少芳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发联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被告李少芳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少芳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2.《民间借贷协议》一份、借据一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7日,被告陈发联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流动。被告李少芳的质证意见:对《民间借贷协议》和借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且该借款还没到还款期限。银行客户回单只是显示原告提取了30000元,并不能得知提取款项用于何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追讨借款所花费的律师费用。被告李少芳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被告陈发联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那么其所约定的律师费也不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少芳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明确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被告陈发联嗜赌不改。被告李少芳以自有房屋向银行贷款是为被告陈发联偿还赌债。2.中国工商银行借款注意事项打印件一份、还款计划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为了偿还被告陈发联所欠赌债,被告李少芳于2011年以自有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中国工商银行于2011年11月22日发放贷款,截至2013年9月4日止,被告李少芳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23750元。3.借条十四份、借据两份,证明被告李少芳替被告陈发联偿还赌债本息共计225400元,并收回上述借条、借据。4.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发联嗜赌,并于2010年8月4日向被告李少芳书面保证不再参与赌博。5.顺德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交易回单十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2007年到2011年12月13日期间,被告陈发联共清还赌债182120元。其中,2010年9月29日和2011年12月1日支付给何益华的合共40000元款项就是偿还给原告的赌债。6.中国银行费用收据两份、取款回单一份、外汇兑换水单一份,证明被告陈发联于2007年底将祖屋卖掉以偿还赌债。7.六合彩资料九十一页,证明被告陈发联长期参与六合彩赌博。8.工作证明一份、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发联有固定工作和职务,从未进行投资经营。9.被告李少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少芳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第1组至第9组证据一并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借钱给被告陈发联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并不知道被告陈发联嗜好赌博,被告陈发联借钱时只说是用于资金周转。原告认为被告陈发联有家庭,有物业,所以才将钱借给他。被告陈发联所欠赌债与本案无关。10.录音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证明被告陈发联向被告李少芳承认因为赌博欠下了大量债务,其中大部分是高利贷或赌球所欠。被告陈发联不堪高利贷利息的重负,不得不躲避发放高利贷者的追讨。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说不定该录音是被告李少芳为逃避债务而制作的。11.被告李少芳申请证人李伟生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陈发联结婚不久后就被发现有赌博行为。被告李少芳在2007年说被告陈发联欠款有二十多万,并将祖屋卖了180000元还债。其他朋友也说被告陈发联经常赌博。2011年被告李少芳用其房屋抵押贷款替被告陈发联还赌债。2013年9月,被告李少芳决定离婚。被告陈发联没有关心过家庭,其借款没有用在家庭开支方面,都是用来赌博。原告的质证意见:证人李伟生与被告李少芳是兄妹关系,原告认为证人李伟生所作证言对被告李少芳有利,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值得怀疑。原告借钱给被告陈发联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并且被告陈发联借钱时说是用于生意上。所以原告并不知道被告陈发联借款是用于赌博。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发联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陈发联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被告李少芳提供的证据2、3、4、5、6、7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的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发联订立《民间借贷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陈发联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陈发联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每月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陈发联若连续两个月迟延支付利息则视为违约。同日,被告陈发联出具借据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2013年8月,被告陈发联在与被告李少芳电话通话中承认自己参与赌博,并欠下高利贷。2013年10月8日,原告聘请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因被告陈发联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2日提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01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发联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发联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30000元,但一直未能按期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陈发联应履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义务。被告李少芳主张该笔借款属于非法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李少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发联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借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还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陈发联的违约行为需支付律师费4000元,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实。原告主张被告陈发联应承担该笔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少芳提供的电话录音及证人李伟生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陈发联并非因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而向外借款,其所借的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陈发联取得本案借款后将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主张被告陈发联借款是为了用于生意经营,但无法说明被告陈发联是经营何种生意。故对于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少芳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费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发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吴伟常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8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发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吴伟常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吴伟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2.5元,诉讼保全费390元,共计7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伟常负担390元,被告陈发联负担3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序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