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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家民与鲁其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民,鲁其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460号原告陈家民,男,194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谈付才,南京市六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其宏,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家民诉被告鲁其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谈付才、被告鲁其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民诉称:2000年2月1日,原告将自己名下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房屋卖与被告,当时由于被告在某某组无耕地,故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自己承包的耕地交由被告代为耕种。其中位于某某组的圩田1.58亩、白瓜田3.15亩、渠道西坑子1.06亩,减家前屋后0.06亩,合计5.73亩。自2009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耕地5.73亩。被告鲁其宏辩称:被告当初在购买原告房屋时,原告同时将其承包的土地转让给被告,并且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房屋和土地的受让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也将房屋和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每年按照政策规定缴纳了农业税及附加税并且承担了农业义务,直至农业税被取消。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00年2月1日所签订的契约合法有效,双方已按约履行了各自义务。被告因此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样的权利义务,对其现有耕种及使用的所有土地享有权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陈家民与南京市原六合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由陈家民承包该组5.73亩土地。200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卖房契约,约定原告将其四间二层楼房东端的两间两层出售给被告,作价18600元。同时,在该卖房契约上,约定原告承包的现有土地一同转让给被告耕种,转让价款为5600元。上述房屋价款与土地承包转让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被告获得涉诉土地后,开始从事耕种并从2001年起每年承担农业税费。2009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耕地,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遂于2013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其5.73亩耕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六合县某某乡某某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卖房契约、农民负担监督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家民与被告鲁其宏在2000年2月1日所签契约中关于转让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付清转让价款后,开始耕种土地并从2001年起每年承担农业税费,应当视为原、被告的转让行为已经经发包方同意。原告主张双方签署的契约中的约定并非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是约定由被告代耕原告土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规定,土地转让未作变更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以土地流转后未作土地变更登记为由,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家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家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