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40号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西湖支行与被上诉人南宁金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西湖支行,南宁金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西湖支行。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金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西湖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南宁金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5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南宁仲裁委员会建设仲裁中心申请仲裁或南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西湖支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心仲裁,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市民商事案件。本案涉诉标的已达35195860元人民币,一审法院亦无级别管辖权。三、一审裁定认为其有管辖权的理由有二:一是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级法院有权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二是认为“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其理由根本站不住脚:1、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南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能受理300万以下的案件,而本案标的额高达3500万,案件实际标的额与一审法院可受案标的额相差巨大,何来确有必要指定。即便确有必要指定,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应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即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而一审裁定对是否存在批准只字未提,也未附任何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审理文书、广西高级法院批准文件。2、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指定一审法院审理,该裁定也前后矛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并不能直接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而从一审法院送达的诉状及应诉通知看,被上诉人起诉状载明的起诉法院为一审法院,应诉通知载明的也是一审法院直接受理了该案,何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审理的过程,且一审法院也从未向上诉人送达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其审理的任何文书。即便是指定审理,正常逻辑也应是被上诉人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南宁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报经广西高院批准后交一审法院审理,该裁定与客观事实明显相违背。3、一审法院曲解《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法条,上级法院交下级法院的是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接受交办后的工作是“审理”案件,法条分别强调了“管辖”、“审理”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立法原意没有表明本院“管辖”的第—审民事案件可以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移交的只是“审理”,管辖权并未移交,下级法院当然无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现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驳回起诉或将该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管辖。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西湖支行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无级别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不再南宁当地情况下,一审法院仅能受理标的额300万以下的案件,而本案涉诉标的高达35195860元,一审法院无权受理该案。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管辖异议理由未进行审查,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管辖异议申清书中曾提出本案应移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本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出具的《建设工程履约保函》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应以保函是否有效为前提,而本案第一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早己于2013年6月7日以保函失效为由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冻结了保函项下款项并提起了“确认保函失效”的诉讼,且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早已受理该诉讼。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异议理由未进行任何审查和答复。三、一审裁定认为其有管辖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南宁情况下,一审法院仅能受理300万以下的案件,而本案标的额高达3500万,案件实际标的额与一审法院可受案标的额相差巨大,何来确有必要指定。即便确有必要指定,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应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即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而一审法院裁定对是否存在批准只字未提,也未附任何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审理文书、广西高级法院批准文件。2、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指定一审法院审理,该裁定书所称理由也与事实相矛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并不能直接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而从一审法院送达的诉状及应诉通知载明,被上诉人起诉法院为一审法院,且该院直接受理了该案,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一审法院审理的任何文书。即便存在指定审理,正常逻辑也应是被上诉人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南宁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报经广西高院批准后交一审法院审理。综上,一审裁定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现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驳回起诉或将该案移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2月11日颁布的《关于全区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不再简单以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划分案件级别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及本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由中级法院、高级法院管辖的除外。”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虽然达35195860元,但本案并不属于在南宁市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此,本案应由基层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西湖支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林福强审判员 韦卓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