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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金海刚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刚,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514号原告:金海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督钢管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郑若阳,浙江汉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克坚,浙江汉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育才路16号。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湖滨教师花园13-5。代表人:章建宏,该分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海刚与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海刚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海刚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3615元,减半收取71807.50元,由原告金海刚负担。审 判 长  张 萍审 判 员  翁 羽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