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霞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佘某,女,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人,住莆田市。被告李某,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福州市。原告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依法由审判员彭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间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现才三个月。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和原告毫无感情,百般虐待原告,一心一意想抛弃原告。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责任赚钱不拿给原告,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也完全不理,甚至要原告和孩子离开被告家庭,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按法律规定。被告称辩,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现未取名。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而产生感情纠纷。据此原告举证: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2、福建省妇幼保健院出生医学信息登记表,证明男孩出生于××××年××月××日。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不能举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然双方为家庭生活发生过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加强感情交流,夫妻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昊附注: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页第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