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钟某甲,医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曾用名刘国艺),职工。上诉人钟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国良和审判员唐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毛雪梅担任记录。上诉人钟某甲和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钟某甲于2008年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乙(现读幼儿园)。原、被告结婚后住在福利被告父母家,女儿满月后,原、被告及女儿一起回阳朔原告娘家居住了几个月,2010年底到阳朔书童国际苑父母购买的房屋居住。女儿白天由被告母亲照顾,晚上带回阳朔。2011年原告母亲退休后,原、被告女儿就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造成夫妻间产生矛盾。因争吵,2011年3月原告曾到其表弟家居住了几个月,自此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用QQ发过离婚协议书给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理睬。2012年7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9日,该院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到原告父母家探望女儿,也多次带回到福利父母家,晚上将女儿送回阳朔原告父母家。自原、被告分居后,双方的亲戚办酒席都互不参加。2013年5月原告再次诉来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钟某乙跟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松下彩电一台价值6000元(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父母赠送),格力空调(挂式)一台价值1500元、海尔冰箱一台价值5500元(此二件为被告父母给钱买的),海尔电热水器一台价值1500元,海尔洗衣机一台价值2000元,客厅水晶灯价值1200元,衣��一组价值1000元,皮沙发一套价值4000元,橱柜(含抽油烟机和燃气灶)价值5000元,床(2m×1.8m)带床头柜及床垫价值1500元,以上家具家电价值合计约为29200元。2010年10月份原告父母购买的书童国际苑房屋乔迁时,被告父母送给原、被告红包1万元,该款已用于购买上述格力空调和海尔电冰箱各一台。2010年钟某甲父母购买长城小轿车一辆(价值6万多元)送给被告。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和债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钟某甲自相识恋爱以至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已生育了一女儿。但后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间产生矛盾。因双方经常争吵,又未能及时处理好,导致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且分居期间双方亦未沟通,相互间互不理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矛盾加剧。2012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亦无任何往来,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继续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起诉后,该院对原告做了不少调和工作,但原告一再明确表示,其与被告已没有感情了,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在此次诉讼期间,被告虽然一再表示不愿离婚,希望和好,但未见双方有和好的趋势,双方关系冷淡,未能缓和。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该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儿抚养问题,原告认为小孩近年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照顾,已习惯于原告父母家的生活,且小孩在县城生活、读书条件较优越。所以原告要求跟其生活的主张,有利于小孩今后的身心××成长,该主张理由充分,该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钟某乙(四岁多)跟随原告刘某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小孩抚养费每年6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小孩教育费、医疗卫生费凭实际开支票据,原、被告各承担百分之五十;三、被告钟某甲对小孩享有探视权;四、夫妻共同财产:松下彩电一台,格力空调(挂式)一台,海尔电热水器、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客厅水晶灯一盏,衣柜一组,皮沙发一套,橱柜(含抽油烟机及燃气灶)一组,双人床带床头柜及床垫一张(总价值约29200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人民币14600元给被告钟某甲。本案诉讼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上诉人钟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l、原、被告2008年8月结婚后,原告不尽家庭责任,经常贪玩且不顾小孩,由此导致双方经常争吵,原告更是两次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导致被告无法与其和好,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在于原告。2、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钟某乙,且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事实上,女儿出生后很长一段时间都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还在被告所在地读幼儿园。因此该判决书片面认为由原告抚养小孩更为有利小孩成长也与事实不相符,而且原告一贯生性好耍,对小孩缺乏照顾,因此小孩由被告抚养更适合。3、该判决书在认定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上也与事实不符,遗漏了部分财产。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存在如下:双方举办婚礼酒宴所得收入约65000元(红包收入100000元,扣酒席费用35000元)应算入夫妻共同财产。另外被告父母在双方结婚酒席当天赠与双方39000元,其中包括原告父母给付的19000元彩礼金,这些都应该计算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而以上钱都是由原告保管着。2010年10月,原告父母给双方10000元购买了海尔冰箱和格力空调、海尔热水器。沙发、衣柜、床及床垫是婚前被告父亲在福利镇给钱买的。被告父母赠予双方松下彩电一台价值7000元、海尔洗衣机一台价值2000元。以上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人民币123000元,平均分割财产,即原告应补偿一半即61500元给被告。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以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婚生女钟某乙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不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被上诉人对小孩享有探视权;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共同财产的一半即61500元给上诉人。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是否遗漏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钟某甲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钟某甲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同其上诉理由,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刘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刘某认为不存在遗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由于上诉人钟某甲对争议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遗漏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不予认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刘某系阳朔县杨堤乡政府具有工人编制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表示小孩由其抚养,不需要上诉人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本案争议焦点是:1、婚生女儿钟某乙应由谁抚养;2、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当如何分割。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又未能及时处理好夫妻矛盾,导致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诉人亦认为被上诉人两次起诉离婚导致其无法与被上诉人和好,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婚生女钟某乙近年来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由被上诉人父母照顾,已习惯被上诉人父母家的生活,且小孩在县城生活、受教育的条件较优越,如改变小孩熟悉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要求抚养女儿,但从更有利于钟某乙今后成长的角度出发,由刘某抚养更为有利,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小孩由其抚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支付问题,被上诉人表示小孩由其抚养,不需要上诉人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经查被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具有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的能力,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表示小孩由其抚养的请求予以准许。上诉人提出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2300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共同财产的一半即61500元给上诉人,对该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钟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被上诉人刘某抚养婚生女儿钟某乙,并承担钟某乙的全部抚养费用至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福平审判员 唐 勇审判员 邹国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