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侯芝山、侯志远、侯圆圆与被告王志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芝山,侯志远,侯圆圆,王志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608号原告侯芝山,男,195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侯志远,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侯圆圆,女,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宝柱、林娜娜,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全,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负责人杨宝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侯芝山、侯志远、侯圆圆与被告王志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芝山、侯志远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娜娜,被告王志全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13时30分,被告王志全驾驶冀HG52**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与右侧隔离设施相撞后与行人原告侯芝山之妻纪玉兰相撞,造成纪玉兰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全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纪玉兰相撞过程中纪玉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志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煤医存尸、抬尸费5400元、验尸费1000元、唐山中医院存尸费200元、运尸费1600元、拉尸运费2000元、火化费1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63.59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417.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45721.89元。经查被告王志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288.76元。被告王志全辩称,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辩称,冀HG52**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核对证件合法有效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过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原告诉状中所提到的存尸、验尸、抬尸费应属于丧葬费,不应再另行支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以提交的有效证据为准,交通费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我公司认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进行赔付,我公司认为15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3时30分,被告王志全驾驶冀HG52**号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与右侧隔离设施相撞后与行人纪玉兰相撞,造成纪玉兰死亡的交通事故。死者纪玉兰于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侯芝山之妻,原告侯志远、侯圆圆之母。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全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纪玉兰相撞过程中纪玉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志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侯志远在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486元,处理事故时未上班。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煤医存尸、抬尸费5400元、验尸费1000元、唐山中医院存尸费200元、运尸费3600元(古冶区中医院出具的自事故现场至古冶中医院的运尸费1600元,迁安市殡仪服务中心出具的从华北煤炭医学院至死者住所地发生的运尸费2000元)、火化费1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71.56元(37.16元/天×3天×2人+3486元/月÷30天×3天)、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合计193312.56元。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经查被告王志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运尸费票据、存尸费票据、纪玉兰的死亡证明、尸检报告、被告王志全的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对被告王志全所有的冀HG52**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死者纪玉兰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其为行人,按照相关规定,本院适当减轻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主次责任酌定按照6:4的比例划分。三原告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运尸费、存尸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予赔偿。三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3人7天计算,于法无据,本院酌定支持3人3天的费用。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考虑到死者纪玉兰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认可支付15000元精神抚慰金,故本院支持三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三原告的损失110000元。三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9325.02元【(193312.56元+15000元-110000元)×40%】。综上,被告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赔偿三原告损失149325.02元(110000元+39325.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芝山、侯志远、侯圆圆损失人民币149325.02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61元,由三原告负担61元,被告王志全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