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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隆雪影与印象博观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雪影,印象博观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650号原告(被告)隆雪影,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旭,北京市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印象博观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甲28号9层910号,注册号:110108014233558。法定代表人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隆雪影与被告(原告)印象博观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博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隆雪影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旭与被告(原告)印象博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国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雪影诉称,2011年3月29日我受印象博观公司董事长邀请到该公司工作,任研究总监,月工资12000元。该公司筹备期间,我克服各种困难使得公司顺利注册成立,然而公司成立后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5月17日双方补签劳动合同时印象博观公司无端将我职务连降三级变为研究员,并再次违法约定试用期。2012年6月12日,印象博观公司无故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1、撤销印象博观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印象博观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印象博观公司承担。印象博观公司辩称,2011年9月9日我公司与隆雪影签订为期8个月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担任研究总监职务,合同同时约定了工作时间、劳动纪律、工作成果等内容。2012年5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13个月,约定隆雪影担任高级研究员职务。因隆雪影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故我公司于2012年6月12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于同日书面通知了隆雪影。2012年7月隆雪影已经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现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1、确认我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有效,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隆雪影承担。隆雪影针对印象博观公司的起诉辩称,印象博观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此后我并未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不同意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印象博观市场调研(北京)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9日注册成立,2013年2月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批准,印象博观市场调研(北京)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印象博观公司。隆雪影称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29日,印象博观公司则称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1年9月9日,此前隆雪影参与了公司的筹备工作。隆雪影称其入职后印象博观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日期显示为2011年9月9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合同签订日期显示为2012年5月1日。隆雪影称上述两份合同均于2012年5月17日为缴纳社会保险补签,此前印象博观公司并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印象博观公司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称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即为劳动合同中所显示的日期,并不存在补签情况。2、录音资料。隆雪影称录音资料系其与印象博观公司人事经理杨勖的对话,其中有如下内容:“隆:…我回家之后把我们签的劳动合同拿出来看了一下,我记得那天咱们签合同的时候我只签了最后一页,前面的字我都没签,是你后来找我补签的,对吧?杨:对。隆:这两份合同一份是2012001号,一份是2011003号,这两份合同都是咱们2012年5月17号签的,是这两份吧,你看一下。杨:是的。隆:我有个问题,因为这个合同是咱们后来补签的吗?杨:对。隆:这个合同上面的编号都是你写的是吗?杨:对,这都是顺过来的。隆:那这个上面我就有一个疑问,在2011003号合同上面有一个劳动合同签署页,签署页上日期应该都是签好了,让我们签的合同是吗?杨:对,没错,是这样的。隆:这日期也是你签的?杨:是。隆:那我有一个问题,这个合同签署日期时2011年9月9日。杨:只能这样签。隆:这日你还没来上班呢。杨:这个跟我上班没什么关系……”印象博观公司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杨勖为该公司普通办公人员,其不可能清楚劳动合同的内容。3、证人张×的证言视频资料。张×证实:我于2012年3月入职印象博观公司,与隆雪影办公桌相邻,入职后该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印象博观公司让我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我也看到该公司让隆雪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其中一份时间为2011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里面内容都是印象博观公司填写,我们只在后面签了名。张×未出庭作证,印象博观公司表示张×已从该公司离职,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2012年6月12日印象博观公司向隆雪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如下:1、工作态度散漫,大量工作时间外出打私人电话、上网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2、试用期期间请霸王假,事假不事先请示;3、煽动员工情绪,鼓动员工离职;4、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工作方法和思路与公司的经营思路不符。印象博观公司未就其解除理由的第1、3、4项进行举证。该公司就其第2项解除理由提交了单位考勤制度、书面证明以及公证书,其中考勤制度显示的批准下发日期为2012年7月17日,内容中有“员工上下班应在今目标上打卡;在应正常工作期间,员工如无请假手续且事后无正当理由不出勤连续三日及以上者,将构成重大工作行为过失,公司有权对其做出辞退处理”的规定,隆雪影称考勤制度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发布,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书面证明系北京亿企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内容如下:今目标企业工作平台是北京亿企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主开发的一款SaaS软件,印象博观公司是今目标企业工作平台的用户,任何用户都无法修改保存在该平台的一切历史信息数据,该历史信息数据包括但不限于即时沟通记录、工作日志、工作计划、文档、备忘、考勤。隆雪影称印象博观公司从未进行考勤管理,今目标系统的管理员均可进行数据修改,故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公证书系对于今目标系统中的考勤记录打开过程进行的公证,其中记载隆雪影在2013年3月12日至3月15日、3月20日、3月21日、3月29日、4月27日、5月29日、6月5日旷工,隆雪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称印象博观公司从未要求进行打卡考勤。印象博观公司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隆雪影业已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隆雪影对此不予认可,称其2012年9月开始仅以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北京分公司)的名义缴纳社会保险,但并未与该公司实质建立劳动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隆雪影的社保缴费记录并向阳光人寿北京分公司进行了核实,社保缴费记录显示阳光人寿北京分公司自2012年9月起为隆雪影缴纳社会保险;阳光人寿北京分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隆雪影于2012年8月13日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其最初通过我司营业部经理任立东介绍前来面试,后通过面试后加入阳光成为营业部经理任立东所辖人力,主要负责配合中行石景山网点业务拓展工作,但本人在职期间因距离公司较远基本不出勤,其在职期间工资的发放主要依靠其销售业绩绩效佣金所得,公司为其缴纳了9、10月份的社保及公积金。隆雪影认可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但称缴纳费用均系其自行支付;其并未为阳光人寿北京分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隆雪影并未就其上述主张进行举证。另查,隆雪影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隆雪影以要求印象博观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撤销印象博观公司于2012年6月作出的与隆雪影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驳回隆雪影的其他申请请求。隆雪影与印象博观公司均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隆雪影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考勤制度、公证书、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京海劳仲字(2012)第792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印象博观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印象博观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附件中列举了4项解除理由,因该公司并未就第1、3、4项解除理由进行举证,故本院确认印象博观公司提出的上述三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均不成立。印象博观公司就隆雪影旷工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考勤制度予以证明,但该考勤制度系印象博观公司通知隆雪影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下发,故不能作为对隆雪影进行考勤管理的依据。印象博观公司提交的证明和公证书只能证明印象博观公司是今目标企业工作平台的用户,该系统不仅具有考勤功能,还包括即时沟通记录、工作日志、工作计划、文档、备忘等其他办公功能,在印象博观公司无证据证明公司使用上述系统对隆雪影进行考勤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均与印象博观公司想要证明的事实缺乏关联性。现印象博观公司以隆雪影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该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隆雪影要求印象博观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后双方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根据阳光人寿北京分公司出具证明的内容,隆雪影于2012年8月13日与阳光人寿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阳光人寿北京分公司为隆雪影缴纳了2012年9月及10月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隆雪影亦为该公司从事了相关工作,并获得了劳动报酬。因此,本院依法确认2012年8月13日起隆雪影与阳光人寿北京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鉴于隆雪影在印象博观公司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12年8月13日到其他单位任职,故隆雪影与印象博观公司的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至2012年8月12日止。印象博观公司于2011年9月9日注册成立,此前该公司并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本院依法确认2011年9月9日起隆雪影与印象博观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隆雪影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中均有其本人的签字确认,现其主张两份劳动合同均是在2012年5月17日补签,即便其所述情况属实,其签字确认的行为也系对劳动合同签署时间的追认,在隆雪影无证据证明签字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要求印象博观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撤销印象博观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向隆雪影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二O一二年八月十二日;二、驳回隆雪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印象博观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印象博观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千里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