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三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靳X诉被告阮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X,阮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688号原告靳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清义,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潘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潘XXX,女,汉族,系被告姨妈。原告靳X诉被告阮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义,被告阮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潘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4月6日生女儿阮涵X。因婚前、婚后二人缺乏了解,甚至被告怀疑女儿非其亲生,竟多次提出要对孩子进行亲子鉴定。另外,被告对原告缺乏尊重,经常使用家庭暴力。由此导致双方矛盾升级,直至分居。现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阮涵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一次性支付从2013年1月至2018年1月1日的抚养费69000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离婚诉请,也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其现在没有工作及其他生活来源,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女儿5年的抚养费,愿意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系被告姨妈所购,不同意分割。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所购买的钻戒、耳环、手镯、手链等物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6日生女儿阮涵X。婚后双方缺乏信任,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向本院递交对阮涵X是否为双方生育之女进行司法鉴定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阮涵X是否为双方生育之女进行了司法鉴定后,出具了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物检字第302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该报告结论确定:原被告与阮涵X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对于该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及抚养女儿阮涵X诉讼请求;夫妻共同财产如下:床两张、大衣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张、鞋柜一个、长虹牌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小洗衣机一台、大洗衣机一台、电暖气一台、饮水机一台、厨具一套、台灯一个,双方均无异议;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欠其之母18000元,被告主张欠其姨妈60000元,双方对对方主张的债务均不认可,而对本人主张债务均未提交证据;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所购买的钻戒、耳环、手镯、手链等物品,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物检字第302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且生有一女,但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珍惜双方感情,缺乏信任,不能沟通理解,致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子女阮涵X,被告也表示同意,对原告要求离婚及抚养子女阮涵X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五年抚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应适当支付子女一定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600元为宜。双方共同财产酌情予以分割,梳妆台一张、鞋柜一个、长虹牌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电暖气一台归原告所有。床两张、大衣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脑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小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厨具一套、台灯一个归被告所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钻戒、耳环、手镯、手链等物品,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靳X与被告阮XX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阮涵X由原告靳X抚养,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阮涵X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每月底前支付抚养费600元;三、双方共同财产梳妆台一张、鞋柜一个、长虹牌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电暖气一台归原告所有;床两张、大衣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脑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小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厨具一套、台灯一个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桓审 判 员 周 荣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