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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民初字第0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单伟与无锡仲贸针纺织有限公司,淮安天美纺织有限公司,萧宜平,萧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伟,无锡仲贸针纺织有限公司,淮安天美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民初字第0446号原告单伟,男,1969年4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春洪,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真,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仲贸针纺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本香,无锡仲贸针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过勤、陈雨,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天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萧宜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单伟与被告无锡仲贸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贸公司)、淮安天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公司)、萧宜明、萧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云独任审判。2013年9月6日,单伟申请撤回对萧宜明、萧宜平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单伟委托代理人王春洪、杨真,被告仲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过勤、陈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伟诉称:仲贸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其借款307万元。2011年4月14日,其与仲贸公司、天美公司签订协议,确认仲贸公司欠款金额为307万元,仲贸公司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归还。同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天美公司为仲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15日,天美公司出具承诺书,将该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仲贸公司宣告破产。故请求判令:1、仲贸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7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天美公司对仲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单伟对天美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仲贸公司辩称: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了对仲贸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同年9月21日裁定宣告仲贸公司破产;单伟已向仲贸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债权人会议对其申报的债权业已确认;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破产债权的利息应算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的前一天为止,单伟主张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不予认可。被告天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仲贸公司与单伟签订协议书,确认仲贸公司向单伟借款307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单伟于2010年10月21日、2010年12月30日分别向指定卡号汇款325万元、90万元,仲贸公司已还款133万元,尚余282万元未还,另2010年12月31日,将前欠利息25万元转为借款本金。双方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以上借款(根据资金状况可有10天宽限期),则免去所有欠款利息,如不能按期归还,则所有借款产生的利息全部由仲贸公司支付。同日,仲贸公司与单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仲贸公司向单伟借款307万元本金及利息均有天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天美公司作为担保单位盖章。2011年6月15日,天美公司将生产设备抵押给单伟,担保范围为前述借款本金307万元及利息,并制作了抵押财产清单,向淮安市涟水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抵押财产明细为:1、缝编机5台(生产厂家新昌振兴纺织,型号为ZX-03,出厂日期2007年11月,购入日期2007年12月17日,账面价值47500元,净值32893.75元);2、织袜机24台(尧顺机,型号为GOLDEN-T8,出厂日期2006年8月,购入日期2009年9月14日,账面价值1819673.68元,净值1546723元);3、织袜机20台(浙江机,出厂日期2007年7月,购入日期2007年8月28日,账面价值870800元,净值576905元);4、织袜机71台(和利机,第六代华源二手数控,出厂日期2007年7月,购入日期2007年8月2日,账面价值193300元,净值128061.3元);5、织袜机21台(顺羿机,型号为YS-A8,出厂日期2010年4月,购入日期2010年5月24日-7月13日,账面价值861538.44元,净值796923.1元);6、988包复丝机1台(生产厂家绍兴张市机械,型号为24锭,出厂日期2010年11月,购入日期2010年12月20日,账面价值15982.91元,净值15383.55元);7、蒸汽定型机1台(生产厂家东莞阿罗美申益机械,型号为YHF-DW,出厂日期2007年12月,购入日期2008年1月12日,账面价值286900元,净值200830元);8、空压机1台(生产厂家上海宝勒特压缩机厂,型号为V-3/8水冷无桶,出厂日期2007年11月,购入日期2007年12月10日,账面价值23550元,净值16308.38元);9、风机引风机管道10套(生产厂家海宁市经长风机厂,出厂日期2007年12月,购入日期2008年1月6日,账面价值115350元,净值80745元);10、洗涤机械8套(生产厂家泰州明星洗涤机械,型号为100KG-200KG¢80,出厂日期2007年11月,购入日期2007年12月6日,账面价值109600元,净值75898元)。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裁定受理了无锡嘉旺精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对仲贸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于同年9月21日裁定宣告仲贸公司破产。单伟对仲贸公司的上述债权已由债权人会议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动产抵押登记书、设备明细表、债权核查登记表、(2012)锡法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单伟所诉仲贸公司结欠款项307万元事实清楚。关于其所主张的利息,因307万元中包括了25万元利息,故该部分不应再计算利息。又因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受理仲贸公司破产一案后,有关利息应计至破产受理时止。现仲贸公司业已处于破产清算阶段,故单伟主张仲贸公司立即付款,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以确认单伟对仲贸公司享有债权为宜。关于单伟主张天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查,协议书约定款项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根据资金状况可有10天宽限期),双方未就保证期间另行约定,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单伟至2013年7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天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单伟主张对抵押登记财产行使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单伟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仲贸公司结欠单伟借款307万元及利息(以28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单伟有权就抵押权实现时天美公司的以下抵押财产(财产清单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1、缝编机5台(生产厂家新昌振兴纺织,型号为ZX-03,出厂日期2007年11月,购入日期2007年12月17日);2、织袜机24台(尧顺机,型号为GOLDEN-T8,出厂日期2006年8月,购入日期2009年9月14日);3、织袜机20台(浙江机,出厂日期2007年7月,购入日期2007年8月28日);4、织袜机71台(和利机,第六代华源二手数控,出厂日期2007年7月,购入日期2007年8月2日);5、织袜机21台(顺羿机,型号为YS-A8,出厂日期2010年4月,购入日期2010年5月24日-7月13日;6、988包复丝机1台(生产厂家绍兴张市机械,型号为24锭,出厂日期2010年11月,购入日期2010年12月20日);7、蒸汽定型机1台(生产厂家东莞阿罗美申益机械,型号为YHF-DW,出厂日期2007年12月,购入日期2008年1月12日);8、空压机1台(生产厂家上海宝勒特压缩机厂,型号为V-3/8水冷无桶,出厂日期2007年11月,购入日期2007年12月10日);9、风机引风机管道10套(生产厂家海宁市经长风机厂,出厂日期2007年12月,购入日期2008年1月6日);10、洗涤机械8套(生产厂家泰州明星洗涤机械,型号为100KG-200KG¢80,出厂日期2007年11月,购入日期2007年12月6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款确定的仲贸公司的付款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单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36360元,由单伟负担2000元,仲贸公司、天美公司共同负担34360元(单伟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34360元由仲贸公司、天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碧云代理审判员  吴益明人民陪审员  刘 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楚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