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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邓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647号原告邓某。被告林某甲。原告邓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并恋爱,一个多月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姻基础差,未经过深入了解就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因为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关心原告,对家庭也不负责,原告生育儿子的费用系原告向朋友借款所得,孩子出生后也一直是原告一人抚养。2013年开始,被告经常不回家,至此,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准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4、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情况。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婚后双方偶有争吵但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后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一年多,且育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勤俭治家,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子女考虑,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成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池 绿 来自